(2013)庆中民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建军、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建军,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定远,男,庆阳市建安公司监事会主席,住西峰区东大街70号建司8号楼111室。委托代理人张天兴,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建军,男。委托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庆城县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治贵,经理。上诉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市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建军、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3)庆城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定远、张天兴,苏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吕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6800元、12120元的欠款凭证由魏寿征出具,又由魏寿征、何永锋二人证言证实,相互不能形成证据链;同时,原判认定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代付后又要回及收回原始欠款条据等事实除证人证言外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两张欠款凭证是否真实、是否确属庆阳市建安公司承建A、B、C楼时所欠,需进一步核实。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13)庆城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庆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于恒学代理审判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沈晋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