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辉寿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8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寿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7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寿和“阿六”(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经���谋后,翻墙进入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江东路××号××木艺厂内,欲实施盗窃时,被该厂工人孙某德发现,当孙某德抓住“阿六”时,马某寿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棍,将孙某德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阿六”趁机逃跑,被告人马某寿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身份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寿无视国家法律,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马某寿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民币一千元。宣判后,马某寿上诉称其没有打过被害人,属犯罪未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经查,上诉人马某寿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关于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审判决已因上诉人马某寿系犯罪未遂���其予以减轻处罚,故上诉人马某寿关于一审量刑过重并再以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