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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周玉香与陈巧云、陈国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香,陈巧云,陈国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周玉香。委托代理人:金美顺。被告:陈巧云。被告:陈国祥。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负责人:孙忠秀。委托代理人:柴保健。原告周玉香诉被告陈巧云、陈国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美顺,被告陈国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柴保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巧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玉香诉称:2012年12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陈巧云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富春江镇芝厦村驶往建德市钦堂乡,途经徐七线××富春江××自然村地段时与侧向行人原告发生侧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0天。2013年1月9日,原告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治疗,住院8天。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0307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巧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4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桐庐分所鉴定,原告在2012年12月20日交通事故中致腰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VIII(捌)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评定为140-150日,陪护人员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15周。经查,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陈国祥所有,该车向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巧云、陈国祥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共计89975.09元;2、判令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周玉香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3、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48404.57元,其中37589.98元由被告陈国祥支付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2708元的事实;5、住宿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住宿费1800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经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140-150天,陪护人员一人,营养期限15周的事实;7、司法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陈国祥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37589.98元属实,车辆已参加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国祥未提供证据。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内分项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81元,对被告陈国祥垫付的医疗费不在本案中处理;护理天数认可140天,标准按9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没有异议,标准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天数没有异议,标准应按20元每天计算;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1800元是不合理的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900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陈国祥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该异议不成立,故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陈国祥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对交通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800元;证据5,被告陈国祥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认为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住宿费为12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陈巧云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富春江镇芝厦村驶往建德市钦堂乡,途经徐七线××富春江××自然村地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侧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巧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桐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3年1月9日,原告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48404.57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1200元。2013年6月4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桐庐分所鉴定,原告因2012年12月20日交通事故致腰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捌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评定为140-150日,陪护人员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15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陈国祥所有,被告陈巧云系被告陈国祥雇佣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巧云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祥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7589.98元。再查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404.57元、护理费15925.35元(109.83元/天×1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1828元(14552元/年×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0507.92元。因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但被告陈国祥已赔偿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并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玉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507.92元,扣除被告陈国祥已赔偿的37589.98元,尚应赔偿7291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国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 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毛宇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