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韩某甲、袁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袁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8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袁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甲、袁某经事先预谋,由韩某甲驾驶摩托车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老街与莫干山路交叉口,趁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齐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韩某甲驾驶摩托车靠近,由坐后座的被告人袁某夺得被害人齐某手上的白色苹果4S(16G)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79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袁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关于对手机价格的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袁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袁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