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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乔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乔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同章。被告赵某,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同章、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2006年6月生一女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多疑,并存在家庭暴力,在生活中对原告不信任,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在外有第三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是因为他跑业务的工作性质造成,他每四十五天回家休息一星期。争吵也存在,但不存在家庭暴力。他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7日生一女孩赵甲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互不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已有九年的时间,且婚后生育一女孩,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只要加强沟通、增强理解与信任,多为孩子考虑,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主张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和有第三者,被告辩称原告有第三者,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汉人民陪审员  张松森人民陪审员  王珍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