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652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白某,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军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白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不久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刚开始,夫妻关系较好,但从今年春节以后,被告不安心和原告一起生活,经常无端找茬辱骂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8000元;3、结婚承办酒席及零碎花费13000元,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白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发生。因此,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农历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5日在正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在昆山市务工,夫妻关系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军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亚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