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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建秀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宫春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建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宫春峰;杭州越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张建秀。委托代理人:凌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周绍满。被告:宫春峰。被告:杭州越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龙雨。委托代理人:章秀娟。原告张建秀为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宫春峰、杭州越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诚公司)及第三人杭州双流运输有限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理。后因张建秀增加诉讼请求,本案转入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张建秀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杭州双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建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斌,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满,被告宫春峰、被告越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秀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杭州双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加盟(挂靠)协议》。原告将浙A×××××号机动车挂靠在双流公司经营,该车的实际产权人为原告。2013年1月13日18时许,宫春峰驾驶越城公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1KM+700M处时,与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的由被害人马某驾驶的浙A×××××号机动车相撞,同时与站在车外的马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当场死亡、浙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绕城公路交警大队认定,马某与宫春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评估定损,浙A×××××号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为5500元。原告除已支付修理费5500元外,还支付停车费600元、检测劳务费300元,事故造成原告停运损失13000元。浙A×××××号货车在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有的机动车的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应当由宫春峰和越城公司连带承担50%赔偿责任。现诉讼请求为:1、判令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损失金额为19400元)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宫春峰对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判令越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建秀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挂靠协议,证明原告是浙A×××××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3、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营业执照、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车辆加盟(挂靠)协议,证明被告方驾驶员、车主、车辆和保险信息,被告方车辆系营业车辆,宫春峰与越城公司属挂靠关系,浙A×××××车辆系营运车辆。4、保险定损单及所附照片、修理用料清单、发票、杭州双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浙A×××××号机动车受损后车辆修复费用由原告支付及实际停运的时间。5、停车费、检测劳务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检测劳务费和停车费。6、杭州双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声明,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浙A×××××号机动车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赔偿。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万,我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赔偿损失。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按照合同约定,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宫春峰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应当增加免赔率10%;宫春峰驾驶的车辆在出险时检验不合格,按商业险保险条款,商业险责任免除。此外,本案中宫春峰是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按照商业险条款也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2、停车费、检测劳务费、停运损失等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10%,疲劳驾驶及发生事故时车辆检验不合格均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宫春峰及越城公司辩称:马某在事故中死亡,其家属已经主张死亡赔偿金,故不存在车辆停运损失。对原告的其余主张没有意见。宫春峰及越城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对张建秀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各被告对张建秀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认为证据5停车费、检测费与其无关,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本院对张建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张建秀、宫春峰及越城公司对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越城公司没有在该保险条款上签字盖章,不能证明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已经将保单交给投保人越城公司并对保单中的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条款尽到说明和提醒的义务。保险条款中约定对车辆没有办理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情形免赔,并不是指发生事故后车辆检测不合格;保险条款中也没有约定疲劳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发生事故后车辆检测不合格及疲劳驾驶并非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不能以此证据证明其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3日18时许,宫春峰驾驶越城公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1KM+700M处时,与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的由马某(系原告张建秀的丈夫)驾驶的浙A×××××号机动车相撞,同时与站在车外的马某相撞,造成马某当场死亡、浙A×××××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日杭州市绕城公路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马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占用行车道检修车辆,驾驶的机动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要求;宫春峰在身体过度疲劳的情况下仍继续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操作不当,驾驶的机动车转向系不符合标准,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马某和宫春峰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确定马某和宫春峰负事故同等责任。浙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张建秀,该车辆挂靠在杭州双流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运。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经公估公司定损维修所需费用为5500元。2013年3月25日车辆修复,张建秀支付修理费5500元。事故还导致张建秀支出检测劳务费300元、停车费600元。杭州双流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车辆损失索赔事宜由张建秀办理。浙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宫春峰,登记车主为越城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违法安全装载增加免赔率10%。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损失先行赔偿。本案中,张建秀主张车辆维修费、停车费及检测劳务费共计64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中宫春峰与马某负同等事故责任,故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对超过交强险的4400元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浙A×××××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超载,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免赔率为20%,故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张建秀损失1760元。保险公司免赔的20%计440元应当由侵权人宫春峰赔偿。对张建秀主张的停运损失13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金额本院不予认定。但浙A×××××号车辆是从事货运的经营性车辆,事故导致车辆停运二个多月,损失应当客观存在,故本院根据停运时间酌情认定停运损失为5000元。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当由侵权人宫春峰承担50%的责任计2500元。因越城公司与宫春峰之间为挂靠关系,故越城公司对宫春峰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建秀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建秀损失人民币1760元;三、宫春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建秀损失人民币2940元;四、杭州越诚运输有限公司对宫春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元,由张建秀负担117元,由宫春峰和杭州越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江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