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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永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范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永锋,男,1969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2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4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永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永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唐永锋驾驶豫J-K57**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县濮城镇毛营村路口处,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李XX相撞,致李XX当场死亡,唐永锋驾车逃逸。案发后,唐永锋向被害人家属赔偿27700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范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唐永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永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唐永锋驾驶豫J-K57**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07线范县濮城镇毛营村路口处,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李XX相撞,致李XX当场死亡。唐永锋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唐永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永锋于6月2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6月28日,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7000元。被害方表示谅解,请求对唐永锋从轻处罚。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唐永锋在公安机关的投案笔录及当庭供述,证人李一X、李二X、张红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唐永锋的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准驾车型C1),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法院对李XX之子李三X、李四X的询问笔录,破案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永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唐永锋的亲属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唐永锋从轻处罚。唐永锋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唐永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永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骞审 判 员  石宝文代理审判员  范甫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忠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