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申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烟台福波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王中卫等与烟台福波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王中卫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烟台福波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王中卫,吕永杰,谭亮,赵德法,吕永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烟台福波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孙家庄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初志勇,该公司��理。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涛,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中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吕永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谭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德法。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吕永卫。再审申请人烟台福波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中卫、吕永杰、谭亮、赵德法、吕永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0)芝商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福波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崆峒岛村委找到申请人,指出被申请人的育苗场四至范围与其买��合同中注明的范围不相符,示意图中北边煤场及通道部分不属于其育苗场,归村集体所有。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于所转让的育苗场中的一部分属于无权处分,若所购买的育苗场不包括北边煤场及通道部分,那么该育苗场的价值将大打折扣,无法按原合同履行。申请人找到被申请人协商处理,但被申请人拒不配合,因此申请人才拒绝支付转让款。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转让款11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申请人因种种原因未到庭,开庭时主要证据没有进行质证,导致了对申请人不利的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审查查明,福波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对所转让的育苗场中的一部分属于无权处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仅称当地村委说煤场部分属于村集体,申请法院到当地村委调查以证实这一说法。五被申请人表示土地都属于村集体所有,包括育苗场所占用的土地也属于集体,被申请人只享有使用权,而且当初在对育苗场建设有关设施时已经请示过村委。本院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福波公司主张王中卫等五被申请人对转让育苗场的其中一部分属于无权处分,认为煤场及通道部分属于村集体所有。五被申请人认可土地均属村集体所有,其只享有使用权。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转让的也只是育苗场的有关建筑物,并没有转让所占用的土地。另外,一审审理过程中,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街道崆峒岛居民委员会出具回函一份,证实该居委会认可五被���请人对所建育苗场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予以转让。故对福波公司认为五被申请人无权处分的主张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中,福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主张一审判决是在对主要证据未予质证的情况下作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福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福波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郝严卫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