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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成武与袁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武,袁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836号原告王成武,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管仁雪,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雪,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州东路57号。负责人李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婷,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武与被告袁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成武的委托代理人管仁雪,被告袁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袁雪驾驶鲁XX号轿车沿利群北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王玉红驾驶的鲁XX号轿车相撞,车辆部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74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被保险人未办理理赔手续,不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承担损失费。要求法庭依法审查原告的证明材料,依法判决。被告袁雪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审查证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袁雪驾驶鲁XX号轿车沿利群北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王玉红驾驶的鲁XX号轿车相撞,致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出具评估报告一份,认定鲁XX号轿车损失为25400元,评估费16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成武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25400元、价格认证费1600元、施救费445元,共计27445元。另查明,被告袁雪系肇事车辆鲁XX号轿车车主及驾驶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责任险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王成武系鲁XX号轿车车主,王玉红系驾驶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价格认证书、价格认证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袁雪驾驶鲁XX号轿车沿利群北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王玉红驾驶的鲁XX号轿车相撞,致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成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袁雪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辆损失、价格认证费、施救费等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445元。原告王成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免除被告袁雪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成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445元。二、驳回原告王成武对被告袁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赵 娜审判员  贾焕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中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