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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提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阿欣与迟云喜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阿欣,迟云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提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王阿欣。委托代理人:宋训刚,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蓬莱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树伟,城镇居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迟云喜,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强,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迟应忠与原审被告迟云喜房屋确权纠纷一案,蓬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蓬登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案外人王阿欣对该调解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1)烟民申字第72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阿欣的委托代理人宋训刚、迟树伟,被申请人迟云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王阿欣称,1、王阿欣于2009年5月13日在蓬莱市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迟云喜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本案诉争房屋存在争执,同意另案处理。但在离婚诉讼期间,迟应忠与迟云喜就诉争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中,原审法院没有通知王阿欣参加诉讼。根据房产登记情况看,这明显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但是原审法院没有通知权利人到场参与诉讼,明显遗漏了当事人。2、涉案房屋当时是用于王阿欣与迟云喜结婚时的婚房,后王阿欣与迟云喜又进行了翻建,该房屋属于王阿欣与迟云喜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迟应忠与迟云喜在原审中达成调解协议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王阿欣的利益。3、迟应忠原审主张诉争房屋属于迟应忠和赵炳兰所有,并称2001年10月迟云喜到房产部门变更房屋登记的依据是假的,迟应忠的该主张已经蓬莱市人民法院(2008)蓬行初字第47、48号行政判决予以驳回诉讼请求。所以再审申请人认为法院审理本案时应依据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判决。被申请人迟云喜辩称,1、王阿欣的再审请求不成立,王阿欣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分割的房屋,是迟云喜的父亲迟应忠的财产,其无理要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离婚诉讼时是王阿欣单方提出另案处理诉争房屋的;2、诉争房屋跟王阿欣没有任何关系,该房屋是1978年以前所建,是迟应忠的房产,后1983年翻建,王阿欣与迟云喜是1984年结的婚,虽然结婚时住在该房,但产权属于其父迟应忠的;3、2001年10月迟云喜是瞒着家人,偷出房产证,且自编了一个所谓的家庭房屋分析契约,把诉争房屋变更登记在其本人名下;4;本案原审法官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进行的调解,房屋产权归迟应忠所有。本案不存在第三方,也没有损害第三方的利益,请求驳回王阿欣的无理要求。本院再审查明,庭审中,被申请人迟云喜提供了两份死亡证明,证明原审原告迟应忠于2010年6月17日死亡;被申请人赵炳兰系迟应忠的妻子于2013年3月19日死亡。迟云喜还提交了其他继承人迟云琴、迟云寿、迟云禄、迟云成同意将其父母(迟应忠、赵炳兰)的遗产,由迟云喜继承的书面证明。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原审调解书遗漏了当事人,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蓬莱市人民法院(2009)蓬登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发回蓬莱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吉昌审判员  孙春汉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