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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艳梅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刘喜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高艳梅,刘喜义,通许县城管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军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高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艳梅。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刘喜义。原审被告通许县城管局。法定代表人周凤龙,任局长职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艳梅、原审被告刘喜义、通许县城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18日10时30分,刘喜义驾驶通许县城管局所有的豫B×××××号轻型货车沿通许县城文教路(通许县一中学校东边)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教路南段时,与相对方向高艳梅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擦后,左后轮将高艳梅轧伤,造成高艳梅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喜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艳梅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腓骨头骨折,2、右腓总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35天,花去各项医疗费12446.23元。高艳梅的伤情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年12月31日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为此支出鉴定费及其他费用1600元。通许县城管局的肇事车豫B×××××号汽车于2011年11月2日在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日24时止。发生事故时正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刘喜义为通许县城管局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刘喜义是开车办理私事。事故发生后高艳梅已从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刘喜义交的钱7000元,刘喜义还为高艳梅住院交医疗费1900元,另外还以通许县城管局名义交给高艳梅3500元。原审认为,刘喜义驾驶机动车辆在县城内行驶,在与对方非机动车辆相遇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造成与高艳梅驾驶的非机动车相刮擦后并将其轧伤,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对此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对高艳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刘喜义驾驶的豫B×××××号车在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正值保险期限内,故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应代为承担对高艳梅的赔偿责任。故对高艳梅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高艳梅请求的各项医疗费按12446.23元认定;对高艳梅的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司法鉴定前日止,根据高艳梅请求按235天计算,每天按56元赔付,计12650元;对高艳梅的护理费按每天50元,135天赔付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赔付4050元;营养补助费按每天20元,赔付2700元;残疾赔偿金按每年18194.8元,十级伤残应赔付18194.8×18×10%=32750.64元,鉴定费按实际支付的700元+检查费300元+两次加邮费600元=1600元;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给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喜义驾驶的豫B×××××号车虽为通许县城管局所有,但刘喜义当天确实系外出办理私事,且刘喜义愿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高艳梅要求通许县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刘喜义为高艳梅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2400元,可以折抵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高艳梅各项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高艳梅误工费12650元、护理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32750.64元、鉴定费用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3750.64元。二、刘喜义在保险限额外赔偿给高艳梅医疗费244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补助费2700元。合计9196.23元。三、驳回高艳梅要求通许县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高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上诉称,高艳梅没有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且未提供其收入减少证明,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费,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其次,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根据伤者伤情及鉴定结论,结合目前司法环境,精神抚慰金不应按最高标准赔付。第三,上诉费用由高艳梅负担。高艳梅答辩称,高艳梅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副本上显示,高艳梅自1999年承包经营通许县生产公司第十门市部,连续经营至今,按行业应属批发零售。计算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高艳梅系门市部负责人,因受伤近一年没有到门市部打理生意,本人和家人不但受到生意的影响,精神也受到很大的打击。一审给付的精神抚慰金适中。第三,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刘喜义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通许县城管局未答辩。二审中,高艳梅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及证人证言两份。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称高艳梅没有在一审指定的期限内举证,因此不予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高艳梅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高艳梅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高艳梅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高艳梅年龄较大,住院时间较长,且其本人患有××,在住院治疗时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很大伤害。故一审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36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胜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胡云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家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