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子华因与被上诉人舒兰市客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炳俭、杨国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子华,舒兰市客运公司,刘炳俭,杨国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华,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客运公司,住所:舒兰市客运公司锅炉房2楼。负责人:吴亚杰,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刘炳俭,个体业主,住舒兰市。原审第三人:杨国臣,原住舒兰市。上诉人李子华因与被上诉人舒兰市客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炳俭、杨国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0)舒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子华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子华在二审中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子华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计算),由上诉人李子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卫 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