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三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赵敏与许洪志、林明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许洪志,林明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三初字第636号原告:赵敏。委托代理人:马丽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洪志。被告:林明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存保。原告赵敏与被告许洪志、林明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娜,被告许洪志、林明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存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敏诉称,原告与已故的丈夫(许伟)于1997年共同以被告许洪志的名义集资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86号8栋1层6单元102室的房子,为了筹措集资房款41400元,原告当时还借款25000元,该房款全部由原告及丈夫共同四处借款投资购买,被告只是挂了个名字而已,被告之前也一直认可该房子所有权归我们夫妻方所有,但在原告的丈夫许伟不幸去世后,被告却要求原告搬离该房屋。原告认为,该房子是由原告夫妻双方出全资购买的,被告并没有为该房屋出过一分钱,该房屋的产权应当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86号8栋1层6单元102室的房屋系原、被告共有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洪志、林明英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被告根本就不认识,现在二被告儿子去世,原告诉求和二被告共同所有没有依据。房子是集资建房,有单位的证明,享受工龄补贴,是对老人享受的待遇,老人名下只有这一套房屋,不存在共同所有。通过调取档案得知,档案是单独所有,没有其他人共有的依据。原告的诉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许洪志与林明英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林明英系婆媳关系。原告与已故的丈夫许伟于婚前以许伟的父亲即被告许洪志的名义集资购买被告许洪志单位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86号8栋1层6单元102室集资房一套。原告与许伟于199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住房证载明产权人为许宏志(即被告许洪志),取得时间为1998年12月15日,领证人为许伟。原告与许伟婚后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并交纳水、电、清运垃圾及采暖、天然气安装、封闭阳台款等费用。2002年1月10日,房管部门颁发登记在被告许洪志名下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8月2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登记在被告许洪志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始房款收据、产权证工本费收据、土地登记工本费收据及该房封闭阳台款收据、天然气安装费收据、水电费收据、垃圾费收据、采暖费发票、住房证、居民区管理公约、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等均由原告持有。在许伟去世后,原告与被告的谈话中,被告林明英曾认可涉案房屋由原告与许伟购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款收据、产权证工本费收据、土地登记工本费收据、封闭阳台款收据、天然气安装费收据、水电费收据、垃圾费收据、采暖费发票、住房证、居民区管理公约、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结婚证、录音资料、阅卷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许洪志名下,但并不能因此就确定该房屋所有权就归其所有,因为房屋产权登记仅是一种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本案要解决诉争房屋归属问题,首先应看谁是实际购房人,再结合该房屋交房后由谁占有、使用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然后再确定房屋的归属。关于该房屋的购房款由谁支付及该房屋交付后是由谁占有、使用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虽主张该房屋的购房款由其支付,并由其儿子许伟即原告的丈夫代为交款,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现购买该房屋支付款项的原始票据均在原告处,同时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告林明英与原告在交谈中承认涉案房屋由原告与许伟购买,被告林明英在(2011)沙民三初字第1394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是我与原告的一段说话内容”证实其对该录音资料真实性认可。故对原告关于该房屋的购房款是由原告与许伟支付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与许伟实际居住使用并交纳居住使用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事实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涉案房屋购买后由其与许伟居住使用的陈述亦予以采信。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诉争的房屋登记在被告许洪志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始房款收据、产权证工本费收据、土地登记工本费收据及该房封闭阳台款收据、天然气安装费收据、水电费收据、垃圾费收据、采暖费发票、住房证、居民区管理公约、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该诉争房屋是原告与许伟以被告许洪志的名义购买,且购买该房屋的购房款是由原告与许伟支付,同时该房屋交付后亦由原告夫妇占有、使用,该房屋应当归原告夫妇所有,因许伟已去世且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属于许伟的部分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分割。原、被告均为许伟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分割前,涉案房屋应为原、被告共同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86号8栋1层6单元102室的房屋为原告赵敏、被告许洪志、林明英共有财产。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许洪志、林明英负担,剩余诉讼费35元,本院退还原告赵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