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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指定代理人:桑昌峰,山东界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苏某某,男,汉族,职业住址同原告。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指定代理人桑昌峰、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二十多年前,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生养三个孩子:长子苏某甲,长女苏某乙,次女苏某丙。本来双方生活还行,但从三年前,被告开始对原告横加指责,辱骂殴打,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忍气吞声,被告不断升级,尤其是2003年4月6日,被告用皮鞋暴踩原告,将原告打得浑身是伤,原告还是忍气吞声,继续干活,但身体疼痛不断,过了半个月后上了兰山区人民医院,一检查才发现是肋骨骨折,别人告知被告下手太狠,被告还表示怀疑。7月3号,因为别人帮忙收麦子,被告怀疑原告和他人不正常,用三角带暴打原告,将原告打得浑身是伤。双方二十多年的感情没有妨害被告对原告下手,原告对被告也彻底失去信心,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苏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事实存在,但有原因,三年前的一天晚上,原告和我说大女儿不是我的,我当时就失去了信心,原告在外边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我当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为了孩子忍气吞声,不再追究原告的过错,我现在原谅她了。我现在对原告还有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我也争取百分之百的努力和原告和好。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阴历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5年8月9日生育男孩,取名苏某甲;2005年2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苏某乙;2009年7月5日生育次女,取名苏某丙。三年前,因原告告诉被告长女苏某乙非被告所生,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4月6日,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至伤。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子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处方、医疗费单据、照片复印件等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在长期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均存有一定过错,但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能够原谅原告的过错,并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与原告和好,故双方仍有可好可能。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