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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HAx**(豫HZx**)号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定边县贺圈镇石沟村处,右转弯掉头时,不注意观察,将指挥掉头同车乘员秦某某碾压,造成被害人秦某某当场死亡之事故。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肇事车辆豫HAx**(豫HZx**)号半挂车所属公司沁阳市太行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秦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类费用190830元,已全部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秦某某证言、交通事故受理检验报告、肇事现场勘查表、赔偿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委托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认领书、户籍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定边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对其予以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各类经济损失得到赔偿,被告人刘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党翠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