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2013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4日晚23时25分许,被告人陈×酒后驾驶浙j×××××轿车,途经天台县京福线金色年华ktv门口路段时被天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的在卷供述,证人潘某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酒精吹气检测记录》,《图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慧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秦艳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