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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成都兴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与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兴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成都兴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龙(特别授权)。被告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兆银,经理。原告成都兴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珍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新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的���托代理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兴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租赁期限、日租金、租金结算和给付期限、逾期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给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每月支付租金的义务,2011年9月8日被告方签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兰勇福与原告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架料租赁单价从2011年9月8日起调整为:架管每日每米0.01元,扣件每日每套0.008元,其他条款按2011年5月签订的合同执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的2013年6月14日被告所租的租赁物架管2973.75米、扣件2360套未还,产生租赁费未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已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赁费,归还租赁物,支付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以每月所欠租赁费用累计总额计算),原告自愿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故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截至2013年5月31日所欠的租赁费(含上下费、维修费)45708元和支付未还架管2973.75米、扣件2360套从2013年6月1日至实际归还日止产生的租赁费(按约定日租金计算);2、判令被告归还架管2973.75米、扣件2360套;3、判令被告给付从租赁日起至实际付清租赁费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材料各一份7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经合法登记的事实。证据二、2011年5月24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2011年9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计5页,证明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架管、扣件周转材料,同时还约定了每个周转材料的名称、日租金、租金结算和给付期限、逾期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三、租赁物出库单(领租)原件3页、入库单(归还)原件2页,出库单证明被告从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13日租用原告的架管7057.25米、扣件3700套,入库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归还架管4083.5米、扣件1340套,尚有架管2973.75米、扣件2360套未归还的事实。证据四、原被告双方经办人签名确认的租金结算明细表原件一份25页,其中8页被告方经办人未签名确认,证明被告租用租赁物从2011年6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应付租金额45708元的事实。证据五、2012年12月1日发给被告的通知原件一份1页,证明原告2012年12月1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和归还未还的架管2973.75米、扣件2360套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据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据三租赁物的出库单、入库单,证据四《租金结算明细表》,证据五《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双方均依法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2、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架管、扣件、顶托、蝴蝶卡);租赁期限(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12月31日);日租金(架管每日每米0.012元,扣件每日每套0.011元,顶托每日每套0.05元、蝴蝶卡每日每个0.005元);租金结算(双方在每月25日结算,并在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租赁费���付特别约定(从承租日起每三个月付一次租金,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费用)、逾期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租赁费向出租方给付违约金,以欠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本案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合同还约定承租方指定领退料人为苏某、谢某、余某,合同承租方的委托代理人为兰某。2011年9月8日被告方签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兰某与原告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架料租赁单价从2011年9月8日起调整为:架管每日每米0.01元,扣件每日每套0.008元,其他条款按2011年5月签订的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合同指定领料人余某、苏某先后于2011年6月8日、6月9日、6月13日在原告处领取架管计7057.25米、扣件计3700套使用于双流县西航港办事处工程。于2012年8月3日由兰建向原告归还架管4083.5米、扣件1340套。之后未归还过租赁物,尚有架管2973.75米、扣件2360套未归还。被告在合同履行中,2011年9月22日前的租赁费已付清,2011年9月23日起租赁费未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租金的义务,从2011年9月23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48161.00元未付(见附表)。本院认为,1、被告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抗辩权,其法律责任后果自负。2、原、被告双方均经合法注册登记,具有民事诉讼合法的主体资格。3、2011年5月24日和2011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其约定的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约定租期已届满,届满之后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原告随时可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要求归还租赁物。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从2011年9月23日至2013年7月31日尚欠原告租赁费48161.00元和架管2973.75米、扣件2360套未归还以及未还的架管、扣件从2013年8月1日以后产生的租金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和在被告违约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还的租赁物,给付租赁物实租之日起至租赁物实际归还日止的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张租赁费中所含的维修费计算的租赁物的品名和金额无证据,该维修费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4、依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每月25日结算,给付期限从承租日起每三个月付一次租金的特别约定,即在合同期内被告应在2011年8月31日前给付2011年6月、7月、8月产生的租金(已付),2011年11月30日前给付2011年9月、10月11月产生的租金(9月22日前的租金已付),2012年12月产生的租金在2012年2月末给付。2012年1月起因原合同在2012年12月31日已届滿,原合同的租期已转为不定期,其余条款仍按约定履行,即租金给付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每三个月付一次租金,以此类推。2011年9月23日后被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给付过租金的时间和数额,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自负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租赁费,即2011年9月23日起产生的租赁费未按约定期限每三个月付一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给付约定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9月23日起产生租赁费至租赁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也未抗辩过高,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新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归还架管2973.75米、扣件2360套;二、被告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新���模架租赁有限公司给付截至2013年7月31日前尚欠的租赁费48161.00元和给付未还的架管2973.75米、扣件2360套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产生的租金(按架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8元计算);三、被告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新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即从2011年9日23日起至2011年11月产生的租赁费从2011年12日1日起以应付累计租赁费金额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011年12月、2012年1月、2月产生的租赁费从2012年3月1日起以应付累计租赁费金额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012年3、4、5月产生的租赁费从2012年6月1日起以应付累计租赁费金额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以后以此类推至实际付清日止);四、以上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元(已减半)。由被告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该诉讼费原告成都新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成都新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龙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丽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附表:一、租金明细:原告认可2012年1月、2013年春节期扣减放假七天租金。实租架管计7057.25米、扣件计3700套。依被告方指定的领取租赁物人员签名确认的已领取租赁物的名称、日期、数量和签名确认的月租金结算单以及原告认可的被告方已归还的租赁物的名称、日期、数量计算租赁费,且2011年9月22日前的租赁费已付清。即2011年9月23日至2013年7月31日租赁费如下:年月租金元累计元2011年9801.38801.382011年103105.353906.732011年113005.186911.912011年123105.3510017.262012年12404.1412421.402012年22905.0015326.402012年33105.3518431.752012年43005.1821436.932012年53105.3524542.282012年63005.1827547.462012年73105.3530652.812012年81610.2632263.072012年91458.5333721.602012年101507.1435228.742012年111458.5336687.272012年121507.1438194.412013年11507.1439701.552013年21020.9740722.522013年31507.1442229.662013年41458.53.43688.192013年51507.1445195.332013年61458.5346653.862013年71507.1448161.00合计48161.00元二、违约金计算方式2011年9日23日至2011年11月产生的租赁费从2011年12日1日起以应付累计租赁费金额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011年12月、2012��1月、2月产生的租赁费从2012年3月1日起以应付累计租赁费金额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012年3、4,5月产生的租赁费从2012年6月1日起以应付累计租赁费金额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以后以此类推至实际付清日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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