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静、赵传富、张正梅与被上诉人余天君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静,女,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正梅(赵静之母),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传富(赵静之父),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梅(赵静之母),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天君,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赵静、赵传富、张正梅因与被上诉人余天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正梅、被上诉人余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余天君与被告赵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农历正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原告余天君按照农村习俗在见面看家时给付被告家庭彩礼10000元,后又通过媒人分别在开年庚和递日子时各给付彩礼40000元,典礼当天压挑子钱5000元。其间原告到被告家上门,被告家庭给付原告上门赏钱2000元。原告余天君共给付被告家庭彩礼93000元。被告辩称典礼后原告花过自己手里的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由于原告余天君与被告赵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被告赵静无生育能力,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余天君与被告赵静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过春节时给付的彩礼6000元及买项链、戒指864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并根据媒人沈仁强证明与被告母亲张正梅认可的彩礼数额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静、赵传富、张正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天君彩礼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赵静、赵传富、张正梅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赵静与余天君结婚,彩礼是被上诉人自己赠与的,上诉人没有索要,不应当返还。彩礼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已经使用(看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赵传富、张正梅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余天君答辩称:彩礼不是赠与的,用于看病没有相关的证据,彩礼钱送给赵静的父母了,其父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婚约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大的财物,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是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婚约彩礼的给付与接受,不仅仅是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还有双方父母参与其中。上诉人赵静虽与被上诉人余天君按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到相关政府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余天君起诉赵静、赵传富、张正梅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赵传富、张正梅称其未参与接受彩礼,彩礼也未用于其家庭生活消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故赵静、赵传富、张正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492元,由上诉人赵静、赵传富、张正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贵瑛审 判 员 李在本代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