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704号原告高某某,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周智利,遵化市东旧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周智利、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女高某乙,于2005年10月8日出生;长子高某丙,于2009年8月25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10年10月份开始,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13年1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乙、婚生子高某丙由原告抚养,由原告独自负担两名子女的抚育费用。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长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高某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欠被告母亲的债务1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偿还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8日育有一女,名高某乙;于2009年8月25日育有一子,名高某丙,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共同向被告邓某某之母张学凤借款3000元,原告另出资1600元,总共开支4600元购买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该车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遵化市东旧寨镇温庄村瓦正房3间、“五洋”牌125型摩托车一辆、“联想”牌电脑一台、“澳柯玛”牌冰箱一台、“小丫”牌洗衣机一台,以上财产现均在原告处。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婚前共同债务有欠张学凤3000元、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张学凤7000元。2012年10月份,被告邓某某因与原告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高某乙、高某丙在被告走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邓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经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发生争议:一、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原告高某某主张婚生之女高某乙、婚生之子高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负担两名子女的抚养费用。被告邓某某主张婚生子高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给付至其满十八周岁时止,一个月2000元,一次性付清。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1、原告高某某主张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在东旧寨信用社存款3000元,户名为邓某某。被告邓某某反驳称原、被告没有存款。2、原告高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五洋”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已经变卖,卖了200元。被告邓某某反驳称,该车价值400元,摩托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2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上述1、2项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3原、被告婚前共同购买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原告主张该车现价值4600元,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车款4600元;被告主张该车现价值4600元,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车款2300元。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某某主张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住院开支医疗费2000元,应由原告负担1000元。原告高某某反驳称原告不清楚此事,不予负担。被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牌电脑一台、“澳柯玛”牌冰箱一台、“小丫”牌洗衣机一台,主张全部由被告所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同时,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将瓦正房三间的西一间半归被告邓某某所有。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执,由于双方不能相互沟通理解,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对双方亦无益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婚生子女在被告于2012年10月因与原告生气回娘家居住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之女高某乙、之子高某丙以随原告高某某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用,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庭审中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五洋”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在原告处,原告称该车现已变卖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该车现价值400元,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考虑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车以归原告所有为宜,应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200元。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牌电脑一台、“澳柯玛”牌冰箱一台、“小丫”牌洗衣机一台,主张全部由被告所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同时,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将瓦正房三间的西一间半归被告邓某某所有,对于原、被告上述有关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某某主张称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在东旧寨信用社存款3000元,户名为邓某某,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邓某某又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主张称,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住院开支医疗费2000元,应由原告负担1000元,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高某某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婚前共同购买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的现价值均认定为4600元,且该车现在原告处,故以该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2300元为宜。原、被告婚前共同债务欠张学凤3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欠张学凤7000元,应由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的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婚生之女高某乙、婚生之子高某丙随原告高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高某某独自负担高某乙、高某丙的抚养费用,至高某乙、高某丙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遵化市东旧寨镇温庄村的瓦正房3间以堂屋门中线为界以东的一间半房屋归原告高某某所有,以西的一间半房屋归被告邓某某所有;“五洋”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高某某所有,由原告高某某给付被告邓某某车辆折价款200元;“联想”牌电脑一台、“澳柯玛”牌冰箱一台、“小丫”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邓某某所有。以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原、被告婚前共同购买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高某某所有,限原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邓某某车辆折价款2300元。五、原、被告婚前共同债务欠张学凤3000元、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欠张学凤7000元,共计1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偿还5000元。六、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阎金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