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太雷与崔永芳、杨延山、周元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雷,崔永芳,杨延山,周元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王太雷,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恒印,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芳,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齐凤营,茌平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延山,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周元杰,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王太雷诉被告崔永芳、杨延山、周元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印、被告崔永芳的委托代理人齐凤营、被告周元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延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太雷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崔永芳之夫崔永福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延山、周元杰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后崔永福死亡。因崔永芳与崔永福系夫妻关系,崔永芳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永芳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杨延山、周元杰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永芳承辩称,崔永福有无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被告周元杰辩称,崔永福借款10万元,我与杨延山担保属实,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延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崔永福与崔永芳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1日,崔永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杨延山、周元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1月23日崔永福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王太雷于2012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2013年1月31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将被告崔永芳名下的聊房权证字第0XXX**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1张及原告王太雷、被告周元杰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永芳与崔永福系夫妻关系,崔永福现已经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崔永芳应当清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崔永福欠下的债务。故原告王太雷要求被告崔永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延山、周元杰自愿为崔永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崔永福已经死亡,无法清偿债务。被告杨延山与被告周元杰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延山、周元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永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太雷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3日起计算)。二、被告杨延山、周元杰对被告崔永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崔永芳承担,被告杨延山、周元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8XXXX****XXX2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审 判 长 曲建洋人民陪审员 杨金岱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