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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4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徐成平、徐艳芳与刘平理、朱荣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平,徐艳芳,刘平理,朱荣花,刘启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235号原告徐成平。原告徐艳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瑞祥,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平理。被告朱荣花。被告刘启远。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娟,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成平、徐艳芳为与被告刘平理、朱荣花、刘启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瑞祥、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10时许,原告徐成平在自家屋后维修下水管道时,三被告无端阻拦打伤原告,并将前来拉仗的原告徐艳芳打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成平医疗费2201.32元、护理费1530元(102元/天×15天)、误工费3060元(102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鉴定费200元,赔偿原告徐艳芳医疗费185.86元、护理费1530元(102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鉴定费200元,赔偿二原告交通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在邻居的推荐下,共同出资维修公用设施,原告擅自动用公用建材及工人,并挑起事端打伤被告,原告应自行承担后果。2、被告刘启远未参与纠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成平、徐艳芳是夫妻关系。被告刘平理、朱荣花是夫妻关系,被告刘启远是二被告之子。原告徐成平、徐艳芳与被告刘平理、朱荣花是邻居关系。因公用排污管道堵塞,经相关住户协商,由被告刘平理负责组织工人维修新排污管道,材料、费用公摊。2012年10月8日,原告徐成平因要维修自家的自来水池子,欲使用维修管道材料,为此与被告刘平理发生争执、厮打,原告徐艳芳闻讯前来劝阻时,被被告刘平理致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二原告之伤均构成轻微伤,二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以上事实,有即墨市公安局对本次纠纷的调查记录、原、被告的邻居联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成平、徐艳芳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二原告提交了即墨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署名单忠林的收到租车费600元的收条予以证实损失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二原告的赔偿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的矛盾纠纷本应协商解决,冷静处理,但双方却为此相互厮打,实属不该,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但结合案情,二原告对本次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被告刘平理应予相应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80元为宜。被告朱荣花、刘启远未参与本次纠纷,对二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平理赔偿原告徐成平医疗费880.52元(2201.32元×40%)。二、被告刘平理赔偿原告徐成平鉴定费80元(200元×40%)。三、被告刘平理赔偿原告徐艳芳医疗费74.34元(185.86元×40%)。四、被告刘平理赔偿原告徐艳芳鉴定费80元(200元×40%)。五、被告刘平理赔偿原告徐艳芳、徐成平交通费32元(80元×40%)上述一至四项共计1146.86元,原告刘平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十、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朱荣花、刘启远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刘平理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