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20-04-03

案件名称

林燕、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北海市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林燕;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北海市人民政府;北海市规划局;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北海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行政补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北行初字第31号 原告林燕,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代理人曾伟雄,男,住北海市。 被告北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海市东二巷2号。 法定代表人周家斌,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开辉,北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被告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北海大道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萍,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裕成,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海市深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力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庆鑫,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郑俊志,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告北海市规划局,住所地北海市四川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关国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豫衡,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海市长青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文,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家堂,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13号北海时代广场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胜,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哲,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燕因诉被告北海市人民政府、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北海市规划局、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 审理过程中,原告林燕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以其与第三人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达成案外和解且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其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为 由,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林燕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燕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韩洁萍 审 判 员  陈邦和 审 判 员  吴 慧 审 判 员  席淑燕 代理审判员  侯应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德元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 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