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郑州元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郑州元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李建军。委托代理人冯文锋、张铭,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元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寇金英,董事长。原告李建军诉被告郑州元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元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告到被告管理的郑州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停车场担任收费员。同年7月11日,原告在停车场收费时,被王晶驾驶的轿车撞伤。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认定工伤时,被告知需要先确认劳动关系。同年10月23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为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何黎明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王军峰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24日起开始在被告管理的新世界百货停车场工作,是被告的工作人员。2012年7月11日12时25分许,王晶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从新世界百货停车场开车上坡时,与该停车场出口处收费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是新世界百货停车场的管理人,原告在新世界百货停车场收费是在被告单位工作的职务行为。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郑州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与郑州元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停车场秩序维护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道路事故认定书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庭审查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郑州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与郑州元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停车场秩序维护管理服务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与《停车场秩序维护管理服务合同》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原告作为被告的收费员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系原件,故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郑州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郑州元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停车场秩序维护管理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物业管理区域为郑州新世纪百货广场及地下停车场物管范围;乙方每天早上七点至晚十一点负责物业外广场及地下停车场的秩序管理工作,引导、管理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期限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乙方向甲方提供11名停车场秩序管理员,负责甲方的委托物业管理;甲方支付乙方停车秩序管理人员的服务费标准每人每月1700元。2、原告李建军在被告郑州元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郑州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停车场担任收费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1日12时25分许,原告在停车场收费时,被王晶驾驶的轿车撞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王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年10月23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为证据不足,驳回了其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郑州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与郑州元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停车场秩序维护管理服务合同》显示,郑州元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郑州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对郑州新世纪百货广场及地下停车场进行物业管理,停车场秩序管理员均由郑州元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原告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被指派到该停车场做收费员,由被告支付工作报酬,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实际在从事被告安排的收费员工作,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建军与被告郑州元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元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为民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