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于安徽省蒙城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抓获,于同月1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号微型普通客车从奉化市岳林广场驶往新丰路,22时40分许,当车行至岳林街道义门路与新丰路路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被告人王某甲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8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单、照片、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春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