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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周东红与王秀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红,王秀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987号原告周东红,男,1965年8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振山,男,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秀媛,女,1985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周东红与被告王秀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山,被告王秀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东红诉称,2012年11月30日15时30分,被告王秀媛雇佣的司机代峻玮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区甸头立交桥由北向南行至甸头立交桥中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梁蒙富驾驶我所有的冀B×××××号轿车发生追尾。本次事故经原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十一大队认定:代峻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此事故造成我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63338元,拆解费3800元,施救费5000元,价格鉴定费1900元,合计7403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秀媛辩称,我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该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且没有违反免责条款的相关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根据保险的规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拆解费、鉴定费及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车辆损失费金额过高,申请法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我方核实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我公司免赔10%。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5时30分,被告王秀媛雇佣的司机代峻玮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区甸头立交桥由北向南行至甸头立交桥中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梁蒙富驾驶原告周东红所有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乘客于生华受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峻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蒙富、于生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周东红所有的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数额为63338元。原告其它的财产损失为: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3800元,共计72038元。被告王秀媛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费有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鉴定费有相应票据证实。3、冀B×××××号轿车的施救费、拆解费有相应票据证实。4、被告王秀媛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东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代峻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秀媛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原唐海县到唐山东风日产4S店的二次拖车发生的施救费用2000元属随意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虽然认为冀B×××××号轿车车辆损失费用过高,证据不足,其虽在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采纳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主张被告王秀媛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秀媛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按其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属于为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周东红经济损失72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王秀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附:赔偿款帐号:×××,开户行:中信银行唐山曹妃甸支行,收款单位:唐海县财政集中收付中心。注意履行赔偿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号。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