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XX,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号。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龙XX去到钦南区华信香江花园小区楼下出口处,将张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豪爵牌HJ800-A型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车归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龙XX为了吸毒而实施的盗窃。此外,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龙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龙XX强制戒毒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0)钦南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2)钦南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龙XX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害人张XX的陈述;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龙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龙XX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5日刑满释放,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此外,被告人龙XX是为了吸毒而盗窃,且后罪与前罪属于同种罪行,故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龙XX所盗车辆追回,并归还了失主,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亦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龙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夏群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世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