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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07年8月至2012年8月任古蔺县二郎镇中心校校长,2012年8月至今任古蔺县古蔺镇中学校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桢棋,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桢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至8月,雷某某为顺利承建古蔺县二郎中心校所属兴本中学、华联小学相关工程项目,在承建前找到张某某请求得到关照。在张某某的帮助下,雷某某顺利承建了相关工程项目,后张某某又及时为雷某某划拨了工程款。2011年10月张某某在二郎学校自己宿舍里收受雷某某人民币6000元。2、2012年2月,李某某为了获得古蔺县二郎镇中心校所辖复陶小学的“营养午餐”经营权,打电话给张某某请求予以帮忙,后在张某某的帮助下李某某顺利取得“营养午餐”经营权。2013年3月张某某在二郎镇,自己驾驶的雪佛莱小车内收受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3、2012年秋季学期,校服销售商杨某某为了向新生销售校服,找到张某某商谈校服订购一事,张某某同意杨某某向古蔺镇中学新生销售校服,杨某某当即许诺事成后给张某某回扣。2012年年底,杨某某到古蔺镇中学张某某办公室把事先准备好的20000元钱放在张某某办公桌抽屉里,并打电话告知了张某某,张某某回到办公室将20000元取走。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于到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检察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积极退赃,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实张某某家庭困难的证明、张某某平时工作获得的荣誉证书、悔过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缴了全部涉案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提讯证,归案说明,涉案款缴款收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雷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余某某、骆某某、邱某某的证言,付款凭证,复陶小学“营养午餐”竞争性谈判资料,户籍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聘用合同书,古蔺县教育局古教发(2012)214号文件,古蔺县教育科学技术局古教发(2007)168号文件,工资变动审批表等,古蔺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功情节的说明及相关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校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检察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积极退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甘露强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