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满生与被上诉人罗山县竹竿镇姚集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满生,男,1974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山县竹竿镇姚集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尹军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姚满生因与被上诉人罗山县竹竿镇姚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集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满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上诉人姚集村的法定代表人尹军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11月8日,被告姚满生和原合伙人徐勇与原告原先的三名村干部(村支书刘中发、村主任徐太周、村文书孔祥明)签订了一份承包姚集村“大堰”的合同,该合同由被告姚满生及原承包合伙人徐勇,原任三名村干部刘中发、徐太周、孔祥明签名并加盖了姚集村村委会公章,合同约定:被告姚满生和原合伙人徐勇承包姚集村大堰,南至尹大山,北到村部西滚水坝,承包期限为十五年,即2006年4月至2021年4月,承包费为12800元。在承包期内所有权归徐勇、姚满生所有,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如大堰需要维修,该费用由原告出资,如原告无资金,被告方可出,可以作为下期承包费用,如村民抗旱用水,以现有堰底为准,如被告方出资在堰底挖深所有的水,该水权归被告方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动用。如国家和集体在该堰有大型建设,占大堰大部分面积,土地补偿费原、被告双方平分,水产养殖等补偿费由被告方所有,原告方不得干涉。该合同签订前没有召开本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诉讼中被告姚满生提供三名证人刘中发、徐太周、孔祥明到庭作证,均证实2005年春夏因洪水过大冲毁了姚集村大堰滚水坝,三名村干部为了保证群众第二年农业灌溉用水,向上级报告申请经费维修滚水坝未果,遂决定采用以堰养堰的形式将大堰发包出去收取承包费维修大堰滚水坝,并采用了公告的形式对外公示,主要内容为,村委会将大堰对外承包,承包期为15年,承包费1.5万元,公告期限为10天。期限届满时有本村李大能、杨宣强、徐太玉、姚满生参与竞标,四人采用一次性暗标的形式竞争,被告姚满生出价最高,以12800元中标。随后三名村干部以原告的身份与姚满生和徐勇签订了大堰承包合同。姚集村遂用收取的12800元承包费,竹竿镇拨付的五吨水泥加固了滚水坝。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提请时任姚集村妇女主任孔建华到庭作证称,对原告三名村干部发包大堰事宜一概不知晓,是否对外张贴公告也不知情。证人徐太玉到庭作证称,当年没有见到大堰对外发包的招标公告,也没有参与竞标。本院曾向被告姚满生释明,要求提供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据证明当年三名村干部确实对外张贴过公告,被告没有配合提供。另查明,被告原合伙人徐勇系罗山县住房建设局行政执法人员,原籍系姚集村人,徐勇陈述自己未参与竞标。2012年3月20日徐勇书面同意退出承包合同,同日时任村主任尹军吉以原告姚集村名义向徐勇书面承诺关于姚集村大堰承包一事,今后无论有何利益之争和纠纷,或其他意想不到的后果,与徐勇本人无关,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遂选择起诉了被告姚满生。案件矛盾激化于2010年冬,被告方排干了大堰蓄水捕鱼,影响了来年群众春播用水,激化了矛盾,引起部分群众上访,2012年3月26日诉来本院。诉讼中被告姚满生陈述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请挖掘机对大堰底进行了挖深挖宽改造用于蓄水养鱼,为此支出1.4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代表人又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从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以原任三名村干部在发包大堰时操作不规范,所签合同违背了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予支持。理由如下:一、被告姚满生虽然在诉讼中提供了原任三名村干部刘中发、徐太周、孔祥明当庭作证发包“姚集村大堰”系采用招标公告、公开招标方式进行的,但除三名村干部外,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人作证原任村干部确实履行了公开招标程序。指认的徐太玉又否认知晓当年大堰发包事宜,更没有参与竞标活动,村妇女主任孔建华作证对发包大堰一事不知情,是否张贴公告也不知晓,三名村干部证言不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释明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提供证据有瑕疵。二、原告原任三名村干部主观上善意将大堰对外发包,收取承包费维修滚水坝,根据三人证言,参与竞标时没有徐勇参加,随后将大堰发包给被告姚满生和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徐勇共同经营,未进行公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至2013年4月合同履行了八年,合同确认无效后,未履行的七年,原告多收取的承包费5973元应予退还。被告陈述当年投资1.4万元用于对大堰进行挖深挖宽改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处理,如有证据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姚集村委会与被告姚满生及徐勇签订的大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姚满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还给原告姚集村委会大堰承包经营权。三、原告姚集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告姚满生承包费5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姚满生负担。上诉人姚满生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姚集村大堰是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有证人杨宣强和当时村干部刘中发、徐太周、孔祥明的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孔建华、徐太玉等人关于大堰承包没有对外公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2、原判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先期投入和合同已履行多年的情况,判决合同无效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承包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姚集村上诉称:签订承包本村大堰的合同,时没有经过公开公正的招投标程序,没有事先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政府批准,应属无效合同,应将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原判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合议庭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1、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有误;2、原判结果是否适当。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大堰承包合同,没有事先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承包人徐勇作为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个人参与承包,亦没有报经乡政府批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十九条、四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且由于承包人放水捕鱼,影响了村民农业生产用水等原因,多数村民亦不予认可,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大堰应当及时归还被上诉人,以保证农业生产用水。但上诉人投入的鱼苗,可适时收获归已。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姚满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继田审 判 员 任 钢代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