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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黄位锦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位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位锦,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劲,律师。辩护人覃海超,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位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昌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位锦及其辩护人徐劲、覃海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位锦为了方便吸毒在藤县藤州镇富丽商务宾馆登记598房间入住,随后,李某贤、黄某攀、韦某胜等吸毒人员相继来到富丽商务宾馆598房间。次日凌晨,从外归来的被告人黄位锦发现李某贤等人吸毒毒品,不但未予以制止,还与他们一起吸食冰毒。当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富丽商务宾馆598房间检查时,将黄位锦及吸毒人员抓获,并在房间内扣押了自制瓶一只,瓶内装有净重483.6克的无色透明液体。经检验,被扣押的无色透明液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位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旅业住宿详单、扣押物品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人李某贤、黄某攀、韦某胜证言,梧公刑技化字(2013)第198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黄位锦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位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位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位锦在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位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植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先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