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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辖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云林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林,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辖初字第0012号原告李云林,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虹,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南区)振兴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增生,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云林与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租赁合同与其无关,且其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本案应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与江苏省新中洲特种合金材料有限公司2009年6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工作人员分别于2009年9月26日、2010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证明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在东台市。根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在本市,双方又未在合同中对管辖作特别约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合计80元,由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金生审  判  员  练 文审  判  员  黄汉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王小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