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朱甲与林某某、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林某某,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204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黄,女,系原告妻子。被告林某某。被告朱乙。原告朱甲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被告林某某的申请追加朱某某为共同被告;尔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林某某岳父。被告林某某于2011年因到黄山开饭店缺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看在亲戚份上,投资均由原告代被告投资,直至2012年农历12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林某某结欠原告20万元,并于2013年4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朱乙知道该笔借款,但仍只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该笔债务。被告林某某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该款系两被告在黄山开饭店时向原告所借,后来饭店亏损30多万元,欠原告18万元,加之零碎花销就总结欠原告20万元。尔后,被告林某某与其大姐夫合作又亏损,现在两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该款项,该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由两被告一起慢慢偿还。被告朱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甲系被告朱乙父亲,被告朱乙与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两被告于2011年至黄山经营饭店时,原告帮助两被告进行投资。2012年经结算,被告林某某结欠原告20万元,并于2013年4月4日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该笔款项。另查明,2013年4至5月本案被告朱乙起诉与本案被告林某某离婚时,请求该20万元共同债务由本案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林某某户籍证明、借条复印件、判决书、领条、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其他诉、辩内容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甲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林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该笔债务的债务人虽为被告林某某一个人,但因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经营所借,被告朱乙亦知晓该笔借款,其没有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某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林某某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原告只诉请被告林某某偿还该笔债务,但被告林某某在偿还该笔债务时必然涉及到两被告共同财产;基于原告与被告朱乙的特殊关系及被告林某某要求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减轻诉累,应当一并判决被告朱乙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甲借款本金20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朱乙对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林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梁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