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蒋爱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25号原告蒋爱军,男,汉族,1976年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委托代理人林介余,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温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男,汉族,1988年12月24日出生,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蒋爱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爱军委托代理人林介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爱军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为粤C×××××号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在内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蒋爱军,保险单号为×××700N,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825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2013年6月9日12时27分,谢满连驾驶粤C×××××号小货车在中山市沙坦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与钱春华驾驶的粤C×××××号车辆发生碰撞。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坦洲大队认定,谢满连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春华不负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共1812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交了保险索赔资料,但被告却无理拒赔。原告认为,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原告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被告无理拒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蒋爱军保险赔偿金181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蒋爱军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谢满连的驾驶证,用以证明谢满连具备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3、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双方存在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险种包括了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825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粤C×××××号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原告车辆负全责,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5、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粤C×××××号小货车车辆直接损失价格为16530元;6、汽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评估费收据,用以证明粤C×××××号小货车损失共计181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险,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告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车辆定损时,未通知被告进行定损,而是私自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爱军于2012年7月16日为粤C×××××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各险种不计免赔险),保单号为×××700N,被保险人为蒋爱军,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825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7日0时至2013年7月16日24时。2013年6月9日12时27分,谢满连驾驶粤C×××××号车辆在中山市沙坦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因未与案外人钱春华驾驶的粤C×××××号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而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通知被告,并向交警部门报案,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坦洲大队出警处理,于事故发生当日作出编号为30022063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谢满连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春华无过错。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对车辆定损,原告为确定粤C×××××号车辆的损失价格,委托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珠损鉴第330218号),核定粤C×××××号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6530元(其中修理项目价格为3600元,换件项目价格为12930),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94元。后原告为修复粤C×××××号车辆,将其交由珠海市香洲永纲化汽修厂进行修理,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16530元、拖车费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为粤C×××××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交纳了保险费用,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属于《机动车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对粤C×××××号车辆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得出的估价结论书所核定损失,客观的反映了粤C×××××号车辆的损失程度,因此,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珠损鉴第330218号),可以作为认定粤C×××××号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根据估价结论书所核定的损失,将车辆交由汽车修理厂进行修复,所支付的修理费,属于保险事故而产生的,且修理费未超过被告承保的赔付限额,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修复涉案车辆所产生的16530元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794元评估费,属于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的800元拖车费,属于原告为防止或减少粤C×××××号车辆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前述两项费用与上述被告应赔付的费用之和,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和拖车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爱军支付保险赔偿金16530元、拖车费800元、评估费794元,共计181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