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东、王卫与傅元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东,王卫,傅元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委托代理人谷九芬,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委托代理人谷九芬,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元光。委托代理人康萍。上诉人陈东、王卫与被上诉人傅元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4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陈东、王卫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8月6日、2013年6月3日进行了询问、公开开庭审理,陈东、王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九芬,傅元光均到庭参加诉讼,傅元光的委托代理人康萍参加了本案询问。本案二审中,王卫、傅元光进行了多道心理生理测试;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在和解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东、王卫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4月登记结婚。2009年4月13日,傅元光向陈东、王卫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东、王卫人民币50800元整,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陈东、王卫与傅元光均系重庆市铁路运输高级技工学校职工,三人原均系非法传销组织成员。傅元光于2009年1月份加入该组织,后于2009年4月份“发展”陈东、王卫成为组织成员。陈东因涉嫌参加非法传销,于2010年8月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供认:2009年4月,傅元光介绍陈东加入传销组织。作为加入该组织的条件,陈东必须向其“上线”交纳50300元“入会费”。陈东遂向傅元光交纳了50300元的现金,傅元光没有出具收条给陈东。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2009年4月13日傅元光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款项50800元的实际性质。傅元光认为,该笔款项名为借款,实为陈东、王卫向其交纳的“入会费”。而至于其为什么要将该“入会费”以“借款”的形式加以体现,傅元光认为这实为争取业绩、应陈东、王卫的要求而为之。而陈东、王卫则认为,2009年4月份,陈东、王卫共向傅元光支付了两笔款项。一笔是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50800元,另一笔则是“入会费”50300元。至于其资金的来源,陈东、王卫陈述一部分是家中存放的现金,另一部分是从银行支取的存款,并举示了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该事实。从该银行交易记录看,在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陈东、王卫在中国银行沙坪坝支行上桥新街分理处开户的银行帐户陆续有多笔资金交易。其中,金额最小的有500元,交易金额较大有上万元,分别为:2009年4月13日陈东帐户支出21000元、王卫帐户支出30000元,2009年4月29日王卫帐户支出26000元。陈东、王卫一审诉称:2009年4月13日,傅元光在陈东、王卫家中以现金方式向二人借款50800元,同时向二人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陈东、王卫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傅元光立即向陈东、王卫偿还借款508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借款50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傅元光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傅元光承担。傅元光一审辩称:傅元光向陈东、王卫出具借条属实,但该款项并非是傅元光向陈东、王卫的实际借款。借条是傅元光当初为发展二人加入传销组织,应陈东、王卫要求向其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款项50800元实为陈东、王卫为加入传销组织而交纳的“入会费”。傅元光在收到陈东、王卫交纳的“入会费”后,已将该款全部转交了传销组织“上线”。傅元光自己并未实际收取该笔款项。嗣后,傅元光曾多次找陈东、王卫要求取回收条被拒。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陈东、王卫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支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和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陈东、王卫作为出借人,已在庭审中举示了由傅元光本人亲自书写的借条原件,并在法庭询问过程中回答了借款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细节,还举示了借款发生前后的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资金来源。陈东、王卫已尽到了部分举证责任。但民事诉讼要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优势”,对双方举示的证据更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加以判断和推敲。综合整个庭审双方各自举示的证据和法庭陈述,该院认为,首先,五万多元的支出对任何一个普通家庭来说都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在交付时应当尽到基本的、审慎的注意义务。据日常的生活经验,还需留有相关的凭证。既然陈东、王卫在借款发生时曾要求傅元光向其出具了借条,那么在交纳相同数额的“入会费”时却为何没有向傅元光索要相关的收据,与常理不符,亦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其次,陈东、王卫陈述其于2009年4月份向傅元光支付两笔款项共计十万余元的资金来源,一部分是在家中存放的现金,一部分是从银行帐户支取的款项。从陈东、王卫举示的银行交易记录看,二人在借款发生当天,即2009年4月13日,从两人各自的银行帐户上共同支取了存款共计51000元,这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50800元基本相符。而在之后的时间段内,基本鲜有超过万余元、数额较大的资金交易(除2009年4月29日仅有的一次帐户支出26000元外)。相反,该交易记录显示,陈东、王卫的银行帐户却经常有数百元、数千元的资金交易。据此可以推定,二人在家中一次性存放数万元现金可能性极小。综上,结合陈东、王卫的生活习惯和支付能力,该院认为,陈东、王卫在2009年4月份一个月时间内,同时将两笔款项共计十万余元支付给傅元光的概然性较小。同时结合二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陈述,陈东、王卫应当在2009年4月份仅向傅元光支付了一笔款项,即借条上载明的50800元,支付时间即为借条出具的时间2009年4月13日,支付款项的性质名为借款,实为陈东、王卫参加非法传销组织的“入会费”。双方不存在合法的、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当不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东、王卫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交纳592元,由陈东、王卫承担。陈东、王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东、王卫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傅元光承担。事实及理由:陈东、王卫已在2009年4月13日借款50800元给傅元光,傅元光出具的借条可作为证据支持。2009年4月29日,王卫的银行账户中支取了35500元,根据推理,只存在一种可能性:该款项和陈东、王卫家里存放的现金,共计50300元,被用作参加传销组织“入会费”交予傅元光:1.一审错误认定2009年4月29日王卫账户中只支取了26000元;2.一审查明的陈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陈东遂向傅元光交纳了50300元的现金,傅元光没有出具收条给陈东。”,与一审认定陈东、王卫交纳“入会费”未索要收据,与常理、双方交易习惯不符,自相矛盾。一审错误认定前述5.08万元借款、5.03万元“入会费”系相同数额;3.一审从陈东、王卫银行存款交易中认为二人无支付能力,与事实不相符,陈东、王卫都有固定工作、稳定的收入,存单上小金额资金实质是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人的工资。陈东、王卫家里存放有1万余元现金也属正常。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目地以“双方不存在合法的,正常的民闻借贷关系,双方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当不予以保护。”为由,错误驳回我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傅元光在二审中辩称:陈东、王卫2009年4月13日支付我的50800元名为借款,实为陈东、王卫向传销组织缴纳的“入会费”,2009年4月29日我未收到陈东、王卫50300万元。二审中,陈东、王卫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8月公安机关对傅元光、高其普、左伟、王域燊所作讯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中传销组织“合伙私募”成员的“入会费”无50800元的标准,同期加入该组织的陈东、高其普的“入会费”应均是50300元,各成员以特定代号,非真名交纳“入会费”,陈东的“入会费”是2009年4月29日交给涂常娟的,所有供述均不能反映传销人员交纳“入会费”后收到了收据;2.一审后重庆铁路运输高级技工学校出具的陈东、王卫工资收入证明及2009年1至4月工资明细,中国银行重庆上桥新街支行出具的说明,拟证明2009年1至2009年4月陈东、王卫工资收入共计逾34000元,二人有在家存放1万余元现金的经济能力,工资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发放,一审认定的账户中支取的小额款项500元等,实际是二人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二审中傅元光举示了2012年8月10日高其普出具的信函原件一份,2012年8月15日王域燊、郜长青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4月29日晚八九点,王卫借钱给潘琦交纳传销组织“入会费”。二审中陈东、王卫、傅元光自愿申请“测谎”,并举示了2013年4月2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报告书》,该报告书中鉴定事项为:陈东、王卫支付傅元光的50800元系借款,还是王卫参加传销组织的“入会费”,2009年4月29日王卫是否支付了50300元给涂常娟。该报告系鉴定机构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4月24日分别对王卫、傅元光通过仪器进行测试得出,测试结果为:对前述鉴定事项相关情节的多道心理生理测试中,傅元光的测试结果诚实度高于王卫。针对陈东、王卫二审中所举示证据,傅元光质证称:陈东、王卫未在一审中举示证据1,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2009年后本案中传销组织“入会费”为50800元,且以成员实名交纳,陈东、王卫共同交了一份“入会费”,是2009年4月13日以借款名义向我交纳的;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与本案无关,陈东、王卫2009年4月29日所取款项没有支付我。针对傅元光二审中所举示证据,陈东、王卫质证称:其不是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我方不认可其效力,高其普、王域燊、郜长青和潘琦均未出庭作证,应不予采信傅元光所举示证据。针对《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报告书》,陈东、王卫陈述称:我方不认可鉴定结果,该结果并未完全准确反映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事项的理解,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准确性并非百分之百;傅元光陈述称:该测试结果具有科学性,我对测试结果无异议,该结果证明王卫的陈述有虚假。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陈述,本院对《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报告书》的效力,另作评析;本院对二审中陈东、王卫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另作评析;陈东、王卫举示的证据2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傅元光二审中所举示证据,除傅元光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傅元光二审中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傅元光于2009年1月经案外人王域燊介绍,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合伙私募”,2009年4月,王卫加入该组织,傅元光成为其“上线”。在王卫“上线”变更为傅元光妻子涂常娟后,陈东顶替王卫加入该组织。王卫、陈东二人中,仅王卫于2009年4月交纳过一次参加传销组织的“入会费”。2010年1月12日案外人陈曹“发展”陈东母亲易道丹参加该传销组织的《申请单》载明:投资金额5.03万元,有500元的消费发票,可报销,此发票可后面补上。陈东在该申请单中以“经理”身份捺印。2010年8月31日,傅元光向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1月初,王域燊向其称“每个人交50800元,同时可报销500元,实际交50300元,就可以成为合伙私募的会员”。同日,王域燊向公安机关供述:2008年10月其向“合伙私募“成员郜长青银行账户存入6.98万元(“本来是交69300元,但有500元作为消费用来报销,相当于自己用自己的钱来报销。但这500元的消费报销,我也没能得”),而加入”合伙私募“传销组织。另查明:陈东、王卫2009年1至2009年4月在重庆铁路运输高级技工学校工资收入共计3.4万余元,工资系以500元至3800余元不等金额发放至陈东、王卫在中国银行账户。2009年4月13日陈东、王卫银行存款余额曾达9.6万余元。2009年4月29日王卫银行存款余额曾达4.3万余元。一审中陈东、王卫陈述王卫于2009年4月底交纳傅元光“入会费”50300元,二审中陈东、王卫陈述王卫于2009年4月29日直接支付涂常娟“入会费”50300元,傅元光对陈东、王卫的陈述予以否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09年4月13日陈东、王卫所支付傅元光的50800元是借款,还是“入会费”?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即使陈东、王卫在2009年4月有支付10万余元现金的经济能力,但是,陈东、王卫无充分证据证明王卫于2009年4月29日支付涂常娟“入会费”5.03万元,理由如下:1.相对于陈东、王卫家庭收入状况,5万余元并非一笔小额款项,如果二人在参加传销组织时,交纳“入会费”后不能索取收据,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其会采取一定措施以保障资金安全,正如2009年4月13日陈东、王卫支付傅元光5.08万元后,审慎地索要了借条。陈东、王卫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卫于2009年4月29日支付了涂常娟款项,且用作了“入会费”;2.本案已查明事实:陈东、王卫二人中仅王卫于2009年4月交纳了一次“入会费”。然而,2010年8月陈东向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4月陈东向傅元光交纳了5.03万元的现金,作为“入会费”。在本案一、二审中,陈东、王卫又就王卫系向傅元光,还是向涂常娟直接支付的“入会费”,作出了不同陈述。这使人对陈东、王卫关于“王卫于2009年4月29日支付涂常娟‘入会费’5.03万元”的陈述的真实性生疑。以上评析,结合陈东、王卫二人中仅王卫于2009年4月交纳了一次“入会费”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2009年4月13日陈东、王卫支付傅元光的5.08万元,系王卫当时参加传销组织的“入会费”。本院认定的该法律事实,还有以下事实相印证:1.陈东母亲入会申请单内容,本院二审查明傅元光、王域燊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均证明,加入“合伙私募”人员所交纳的“入会费”中,事后可凭消费发票报销500元。陈东、王卫2009年4月13日所支付傅元光的5.08万元,照此扣除500元的报销费用后,其金额与陈东、王卫陈述的同期该传销组织“入会费”金额5.03万元相吻合;2.关于陈东、王卫2009年4月13日所支付傅元光的5.08万元的性质,陈东、王卫陈述是借款,傅元光陈述是“入会费”,对于各自陈述的真实性,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进行测试,相关多道心理生理测试结果显示:傅元光的测试结果诚实度高于王卫。该测试系认定案件事实的一项辅助性手段,测试结果与本院认定事实更趋一致。综上所述,陈东、王卫所举示证据,不能充分证明2009年4月13日其支付傅元光的5.08万元系借款,而根据本院上述评析,该款项是王卫加入传销组织的“入会费”,该款项因其性质违法而不受法律保护,傅元光向陈东、王卫出具借条,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之间未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驳回陈东、王卫诉讼请求,并无错误,应予维持。陈东、王卫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上诉人陈东、王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进审 判 员 包 颖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天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