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4日晚,被告人罗洪驾驶川AA8D**“别克”小型轿车,从新都区大丰镇出发沿敬成路由“春天花语”小区工地往成彭路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车行至互惠大道十字交叉路口时,因车速太快遇行人丁某(女,33岁),张某某(女,37岁)在前方由左侧往右步行横过敬成路,罗洪所驾车快速临近未予察觉,对直与二位行人相撞,致被害人丁某、张某某被撞后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罗洪未停车急忙转向逃逸,绕过一段路程后将车停在现场不远处,打电话将情况告知朋友张某某,随后将肇事车辆留下乘其他车去新繁。后在其亲属和朋友的劝说下,罗洪于次日(5日)下午主动到新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罗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款,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死亡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罗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28日因宣告缓刑被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损害后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洪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罗洪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后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此次交通肇事犯罪,是被告人罗洪前罪缓刑考验期内所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刑罚。再综合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未予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1)库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被告人罗洪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罗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四年,与前次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7个月6天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人民陪审员 艾 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苑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