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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再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再字第01号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作出(2011)淮刑初字第046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陈某某不服该判决,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淮刑监字第01号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原有一宗位于淮滨县金谷春大道以南面积为6079.8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2006年4月6日,恒威公司将其中的6061.4平方米划拨土地向淮滨县建设局申请规划为住宅楼而获准,2007年1月25日,恒威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以96.6万元将其中的3700平方米划拨土地转为住宅用地,并于2007年3月19日向淮滨县建设局申请办理该住宅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时任县建设局副局长主管城建工作的被告人陈某某在办证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核相关证件、数据等手续就签字通过,恒威公司将6079.8平方米土地全部占用。由于被告人陈某某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致使恒威公司将县国土局未出让的2379.78m国有划拨土地同时占用,造成土地出让金损失621123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2月22日主动到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恒威建筑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补交200000元、于2011年4月22日补交4844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其在签字审批时没有对审批表上的用地面积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的面积进行核对。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审批时没有注意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上的用地面积不一致。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审查恒威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存在工作疏忽。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审批恒威公司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程中只看土地手续,但把关不严。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办理涉案土地规划证的过程。6、书证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分工证明、暂扣款交款凭证及归案经过在卷。7、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淮价鉴(2011)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土地评估结果通知单在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自2007年以来,时任淮滨县建设局副局长主管城建工作的陈某某,在有关单位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程中,不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2001)中发9号文件第9条、济南军区与山东省人民政府及河南省人民政府联合行文的(2006)3号文件第13条、信阳市委信发(2002)12号文件第9条及中共淮滨县委文件淮发(2005)18号文件第9条等文件规定之要求,不认真履行审核把关职责,在申请单位未提供人防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便决定为东湖庭苑、园丁公寓等8个单位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大量流失,其中东湖庭苑小区流失355000元、金山花园商住小区流失69090元、芝兰公寓流失109280元、种子公司商住楼流失92320元、成人中专商住楼流失79500元、育才小区流失142200元、园丁公寓流失127314元、老年公寓流失282135元,合计1256839元。现追缴回金山花园商住小区69090元、种子公司商住楼92320元、成人中专商住楼99500元、园丁公寓12731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其在审批东湖庭院、园丁公寓等8个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没有审查人防审批手续。2、证人李某某、朱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其在审批其经手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没有审查人防审批手续。3、证人华XX证言证实在2006年初,崔某某俭副县长组织召开会议,当时在会议上要求建设部门、消防部门、发改部门等对人防异地建设费的收取进行前置把关。4、证人任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其在办理各自经手的项目建设项目时城建部门未要求其提供人防审批手续。5、东湖庭苑小区、金山花园商住小区、芝兰公寓、种子公司商住楼、成人中专商住楼、育才小区、园丁公寓、老年公寓建设审批手续在卷。6、淮滨县人防办证明在卷,证实涉案8个建设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流失的具体数额。7、暂扣款交款凭证在卷。8、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2001)中发9号文件、济南军区与山东省人民政府及河南省人民政府联合行文的(2006)3号文件、信阳市委信发(2002)12号文件及中共淮滨县委文件淮发(2005)18号文件在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城建分管领导,未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规划许可证,导致公共财产国有土地出让金流失621123元、人防易地建设费流失1256839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且该案已追缴土地出让金248449元,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388224元,挽回部分损失,对被告人陈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再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不构成犯罪;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恒威公司以前是建筑公司,是集体企业,这块地是企业资产,不是国有资产,我认为我不够成犯罪。关于人防工作,在人防易地建设费数字问题上,应该是20多万;育才小区是经济适用房,老年公寓属于公益事业,属于减收事项。经再审查明:一、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在本公司院内有一宗划拨土地,面积为6079.8平方米。2005年8月20日,该公司向淮滨县计划委员会申请建职工住宅楼,并于同年8月18日获得批准。同年8月20日向淮滨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手续并获得批准。2006年4月6日,恒威公司将该块土地以6061.4平方米的面积向淮滨县建设局申请规划为住宅楼获准,规划证号为2006—062号,内容为规划用地面积6061.4平方米,规划建筑面积为11682.0平方米,六层砖混,附图为在该面积上建三列东西长60米,南北宽11米的住宅楼;2007年1月,该地块中的3700平方米被恒威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证号为(2007)淮国土资建字第011号,内容为批准用地面积为3700平方米,批准建筑物占地面积为1980平方米,性质国有,方式挂牌出让,用途住宅,附图为面积分别为700至1500平方米不等呈南北分两列的不连贯的六块土地,总和为3700平方米(地块间空地及四周走道均不在出让面积之内);2007年5月21日,淮滨县人民政府又向该公司颁发了淮国用(2007)第0057号土地使用证,性质国有,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为划拨。面积为2379.78平方米。2007年3月,恒威公司凭借该3700平方米出让土地向淮滨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后经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层层审批,为恒威公司颁发了准建证,证号为2007—039号,内容为批准用地面积3700平方米,批准建筑面积11682平方米,批准建筑层数五、六层。依据的规划证号为2006—062号(即占地面积6061.4平方米),土地证号为(2007)淮国土资建字第011号(即占地面积37**平方米)。附图为原规划手续中占地为6061.4平方米三列住宅楼,而不是土地出让手续中的六块面积为3700平方米分列的用地;后恒威公司据此将6079.78平方米土地按该准建手续中附图完全占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其在签字审批时没有对审批表上的用地面积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的面积进行核对。二、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审批时没有注意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上的用地面积不一致。三、证人林某某证实恒威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查审批过程。四、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审批恒威公司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程中只看土地手续,但把关不严。五、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办理涉案土地规划证、准建证等手续的过程。六、书证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和土地使用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分工证明在卷。暂扣款凭证及归案经过在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按照淮滨县人民政府2008年11月13日下发的(2008)淮政办第64号文件精神的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在办理有关单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未严格把关,造成老年公寓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流失141067.5元,园丁公寓人防易地建设费流失127314元,合计268381.5元的费用流失。而并非原审中1256839元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流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二、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三、证人华XX的证言。四、老年公寓、园丁公寓等单位建设审批手续在卷。五、淮滨县人防办证明材料及情况说明在卷。六、淮滨县人民政府2008年11月13日下发的(2008)淮政办第64号文件。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办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宅楼的过程中,没有违反自己的法定职责,办理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虽然恒威公司未按出让的3700平方米的面积建房,但剩余的2379.78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是淮滨县人民政府特许该公司来用作住宅,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621123元土地出让金流失缺乏证据支持,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还认为,根据淮滨县人民政府2008年11月13日下发的(2008)淮政办第64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落实人防工程建设相关部门责任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2005年1月1日以后在本县城规划区内建设的民用建筑没有按6B级标准以上修建防控地下室的,在房权证办理环节中按每平方米7元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对新报建的民用建筑,在建筑规划许可证办理环节中,按每平方米10元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该条说明2008年12月16日以前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是由房产管理部门来把关,而以后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才是由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来把关。根据淮滨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东湖庭院、金山花园、芝兰公寓、种子公司、成人中专五个项目于2008年12月16日之前建设,这五个建设项目以前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是否流失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无关。对于老年公寓、园丁公寓人防易地建设费流失268381.5元,被告人应承担没有尽到自己职责的责任。但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9日颁发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数额上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淮刑初字第046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陈某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金友审判员  李 淮审判员  张维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卓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