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人杨某某因诈骗,于2005年5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马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8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2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起,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假借“借”手机并给好处费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等人手机,并将骗得的手机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四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163元。具体如下:1、2012年6月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芜湖市镜湖区蓝蝴蝶KTV附近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一部诺基亚牌E600白色全键盘手机,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2332元。2、2012年6月26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华联超市北边马路旁骗取被害人杨某一部棕色华为牌U8818触屏手机。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871元。3、2012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芜湖市镜湖区仓巷口51号骗取陈某乙一部黑色华为牌8800手机,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922元。4、2012年夏天,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芜湖市镜湖区金马门骗取童某一部黑色苹果牌四代8G内存手机,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3038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3年1月31日被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抓获归案,于当日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同年2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证人杨某甲、倪某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童某、杨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冷晶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