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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周德明与方吉波、颜本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明,方吉波,颜本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周德明。委托代理人张福佳,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吉波。委托代理人陈萍,中江县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本林。委托代理人邱勇,安县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西段5号花园小区文体中心二楼。负责人李林阳,经理。原告周德明与被告方吉波、颜本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伟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福佳、被告方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颜本林的委托代理人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明诉称,2013年3月31日,方吉波驾驶川BHP8**小型普通客车在青白江区城厢镇公立医院路口与周德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周德明受伤。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216.5元。被告方吉波、颜本林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周德明系醉酒驾驶,且周德明系转弯车辆,方吉波系直行车辆,故周德明对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颜本林系川BHP8**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方吉波系被告颜本林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方吉波垫付了周德明医疗费11419.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晚上,方吉波驾驶牌照号为川BHP8**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华金大道方向沿清泉大道向青白江区清泉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50分行驶至清泉大道青白江区城厢镇公立医院路口,遇周德明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川BHP8**车行驶方向左侧道路行驶上清泉大道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周德明受伤。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由于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未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周德明在受伤后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三月”。2013年7月1日,周德明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再查明,周德明系成都市青白江福鑫运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周德明与妻廖中文于2011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廖诚豪。自2011年10月1日起周德明与子廖诚豪在青白江区大弯石家碾东路289号68栋3单元2楼1号租房居住至今。又查明,被告颜本林在事故发生时系川BHP8**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方吉波系被告颜本林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方吉波垫付了周德明医疗费11419.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成都社会保险卡复印件、成都市青白江区福鑫运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乡先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出租人黄贵明的身份信息、房产证复印件、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街道办事处石家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方吉波与周德明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均未尽到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义务;周德明属转弯车辆,理应避让直行车辆;周德明醉酒驾驶非机动车,增加了行驶危险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至规定,周德明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方吉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具体比例为60%:40%。被告方吉波系被告颜本林雇员,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由被告颜本林承担对原告周德明的赔偿责任。被告颜本林为川BHP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周德明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务工,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周德明之子廖诚豪随原告周德明在城镇生活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误工费计算时间,本院将结合医嘱确认为住院25天,出院休息90天,共计115天;对误工费计算标准,经成都市青白江区福鑫运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18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被抚养人廖诚豪的被抚养年限,截止原告周德明误工结束,廖诚豪已满2周岁,故确认为16年。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予以考虑。被告方吉波请求对其垫付费用11419.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现本院核定原告周德明的损失有:医疗费24742.18元(319.3元+244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误工费6900元(1800元/月÷30天×115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6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40元(15050元/年×16年×10%÷2),共计92156.18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691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德明各项损失共计76054元,其中向原告周德明支付64634.7元,向被告方吉波支付11419.3元;二、原告周德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242.18元、鉴定费860元,共计16102.18元,由被告颜本林承担6440.8元。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其中原告周德明负担564元,由被告颜本林负担376元。(该款原告周德明已支付,被告颜本林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伟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兰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