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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民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庆城县庆城镇封家洞村民委员会为与被上诉人宋长英及原审被告聂正喜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城县庆城镇封家洞村民委员会,宋长英,聂正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城县庆城镇封家洞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屈彦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长英。原审被告聂正喜。上诉人庆城县庆城镇封家洞村民委员会为与被上诉人宋长英及原审被告聂正喜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2)庆城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宋长英与聂正喜系同村村民,双方曾因道路通行等问题多次引发矛盾。2007年,庆城县搞北区开发,征用了封家洞村张沟村民小组聂正喜及部分群众的承包地和宅基地,为方便处理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等问题,经张沟村民小组时任组长文琪召集村民会议,选举产生10名群众代表,代表张沟村民小组50余户群众与村民小组组长共同处理涉及该村民小组的土地征用等相关事宜。为了解决聂正喜的安置建房及耕种土地,经该10名群众代表协商决定,在宋长英住宅南侧处为包括聂正喜在内的部分群众拓宽通往其承包地的道路。2008年7月初,10名群众代表与宋长英及其母亲庞秀梅对修路问题进行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该10名群众代表遂决定强行修路。2008年7月10日,由聂正喜叫来装载机,群众代表参与强行修路,在修路过程中,损毁了宋长英搭建的简易厕所及部分树木,后被宋长英及其母亲庞秀梅阻挡停工。之后,在部分群众代表参与下,经庆城县信访局、庆城县庆城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达成了“由聂正喜给宋长英补偿损失费5000元,在宋长英宅基南侧外墙50公分外修建道路”的意见。因聂正喜未付款及双方发生争执等原因,致使协议未能履行。同年10月9日,宋长英以聂正喜修路损坏其宅基墙根53米、石头护坡4米、黄花菜地80米,将其家厕所一间、柴禾一堆、杏树20棵、柏树1棵、梨树1棵、核桃树13棵、枣树2棵、柳树3棵、花椒树6棵、葡萄树一架损坏为由,诉至庆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聂正喜停止侵害、恢复所损坏宅基墙根原状,并赔偿损坏其他财产损失19000元及其支付修复所损坏宅基墙根费用25630元。庆城人民法院审理中查明,2008年年初,按照庆城县有关村民小组设置的决定,张沟村民小组不再设村民小组组长,由原任村支书李建辉兼任小组长。原产生的10名群众代表在进行个别调整后继续代表张沟村民小组全体村民行使村民小组的权利。2008年7月10日,10名代表决定修路所雇佣装载机的费用2345元,由村民小组集体负担,该款由群众代表负责支付给被雇装载机机主。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封家洞村张沟村民小组的10名群众代表系该村民小组群众会议选举产生,选举的10名群众代表了张沟村民小组五十余户群众,其合法性亦经上级组织封家洞村委员会、庆城县庆城镇人民政府认可,10名群众代表主要职能是代表本村民小组群众处理涉及本村土地征用、土地赔偿款分配等问题。聂正喜的承包地及宅基地被开发征用,其安置搬迁、耕种承包地的问题能否解决,直接牵扯到张沟村民小组征用土地和征地补偿款分配的顺利进行。故10名群众代表决定为聂正喜等人修建拓宽通往聂正喜承包地道路,以解决聂正喜的住宅及土地耕种等现实问题,此决定属10名群众代表的职能范畴。聂正喜作为10名群众代表之一,参与推路并打电话叫来装载机的行为,系执行集体决定。10名群众代表决定为聂正喜修建拓宽道路的行为,在未与相邻的宋长英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决定强行修路并损坏宋长英简易厕所及部分树木,属侵权行为,应系张沟村民小组的集体行为,并非被告聂正喜的个人行为,修路造成宋长英财产损害的后果,也非聂正喜的个人故意和过错。故宋长英起诉聂正喜,属起诉主体错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宋长英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长英负担。该裁定送达后,宋长英不服,提起上诉。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驳回起诉正确,宋长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宋长英不服,于2010年2月23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妥。遂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甘民申字第230号民事裁定,指令由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一、撤销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庆民终字第249号民事裁定及庆城县人民法院(2008)庆民初字第70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庆城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宋长英以聂正喜修路损坏其宅基墙根53米、石头护坡20米、黄花菜地100米,将其家厕所一间、柴禾两堆、杏树25棵、柏树2棵、梨树2棵、核桃树16棵、枣树2棵、柳树3棵、花椒树12棵、葡萄树2架损坏为由,变更请求判决聂正喜停止侵害、恢复所损坏宅基墙根原状,确认其庄基南边的四界限,并赔偿损坏财产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24000元;庆城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庆城县庆城镇封家洞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庆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中另查明,宋长英家的承包地原与其母亲庞秀梅家的地在一块,1998年7月30日以庞秀梅之子宋长荣的名义与封家洞村张沟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桑树坪耕地南至沟边(即双方争议的土地)。且2006年9月12日,庆城县国土局给宋长英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也写明南边界至为沟边。经庆城县人民法院委托甘肃省庆阳市华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宋长英被损资产评估值为:243801.82元。张沟村群众代表认可推掉了宋长英家的部分树木,黄花菜和韭菜、柴禾等,但说不清树木的大小和黄花菜、韭菜的多少。宋长英在2009年5月5日接受法院询问时称:损坏其碗口粗的杏树1棵,柏树1棵,直径2厘米粗的核桃树15棵,花椒树6棵、枣树2棵、苹果树2棵、葡萄树2架,3厘米粗的杏树3棵,小松树苗20棵,损坏黄花菜80米长、约240棵,长约5至6米、宽约1米的韭菜地一块,柴禾一堆。宋长英及其母亲因该案上访要求处理共花去住宿费、交通费648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庆集用(2006)第017号《宅基地使用证》、《庆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宋长英与聂正喜道路纠纷的调解意见书》、《甘肃华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宋长英提交的交通住宿票据及证人文琪、张文强、张文国、张文治、陈贵荣、陈鸿飞、冯树德、张正喜、封景铭、杨维忠、聂正发、张柱、张均、聂正财、陈鹏飞、骆洪治、王小锋、盖彩芳、齐国梅、靳志鸿、丁淑琴、侯凤兰、封东明、张志平、聂正军、张文平、李建辉证言证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庆城镇封家洞村张沟村民小组的10名群众代表在未与宋长英协商一致情况下,强行采用人工挖与装载机推的办法损坏宋长英家的承包地及宅基地,侵犯了宋长英的合法权益。争议的土地属于宋长英的承包地和宅基地,这在19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及2006年宋长英的宅基地使用证中有明确的登记。张沟村民小组的群众代表不以合同和土地部门颁发的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强行损坏宋长英财物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该道路是为张沟村民小组集体利益所修的道路,并不是给聂正喜一人所修,故张沟村民小组应承担侵权责任,聂正喜不承担责任。由于张沟村民小组2008年就没有了小组长,其村民小组的事务由庆城镇封家洞村民委员会监管,故庆城镇封家洞村民委员会应在其监管的张沟村民小组的财产范围内对宋长英的损失予以赔偿。宋长英在第一次起诉时将被损坏的厕所、树木等地上附着物价值计算为19000元,且推损时的群众代表也认可有厕所、树木、黄花菜、韭菜等,只是未进行清点和丈量,不知大小和多少。故宋长英第一次起诉时对地上附着物要求赔偿1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重审中,宋长英增加了被损财物的数量和价值,有明显的虚假成份,不予采信。宋长英及其母亲为处理该纠纷到上级单位上访花去的交通费、住宿费6486元,应由张沟村民小组负担。对用装载机及人工挖损的宋长英家的承包地,应由庆城县庆城镇封家洞村民委员会负责恢复原状。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宋长英家坐庄东南侧距南墙外皮3.3米、南侧中间部分距南墙外皮5.6米、西南角距南墙外皮11米的土地属宋长英的承包地。二、庆城县庆城镇封家洞村民委员会在其监管的张沟村民小组财产范围内赔偿宋长英家被毁坏厕所、树木等地上附着物损失19000元。三、庆城县庆城镇封家洞村民委员会在其监管的张沟村民小组财产范围内赔偿宋长英因上访该案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6486元。四、庆城县庆城镇封家洞村民委员会对张沟村民小组代表挖损的宋长英家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五、驳回宋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六、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宋长英负担100元,由庆城县庆城镇封家洞村民委员会负担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庆城县庆城镇封家洞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庆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2005年封家洞村张沟村民小组组长文琪带领所谓的村民代表办理征地款事宜,村民代表是否经过村民选举不得而知;2008年7月,聂正喜伙同几名群众代表强行修路损坏宋长英搭建的简易厕所及树木与封家洞村民委员会无关,一审法院将庆城镇封家洞村民委员会追加成第二被告,判决承担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由聂正喜及其他参与人承担损害赔偿及地貌恢复的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庞秀梅停止对村委会成员的人身攻击和污蔑,否则追究法律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聂正喜等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通知庆城县庆城镇封家洞村民委员会为本案一审被告是否适当、宋长英财产受损的责任如何分担及本案可否追究被上诉人宋长英一审委托代理人庞秀梅责任。关于一审法院通知庆城县庆城镇封家洞村民委员会为本案一审被告是否适当的问题。诉讼中,宋长英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宅基地使用证》中明确载明争议的土地属于宋长英的承包地和宅基地,庆城县庆城镇封家洞村民委员张沟村民小组的群众代表不以合同和土地部门颁发的合法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在未与宋长英协商一致情况下,强行采用人工挖与装载机推的办法损坏宋长英家的承包地及宅基地,侵犯了宋长英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该道路是为张沟村民小组集体利益所修,由村民小组出面组织施工,其具有相应利益,故张沟村民小组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张沟村民小组2007年起根据政府决定,取消了小组长负责制,其村民小组的事务由庆城镇封家洞村民委员会监管,故一审法院追加庆城镇封家洞村民委员会为本案一审被告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关于宋长英财产受损的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本案中,张沟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出面在宋长英住宅南侧修路时与宋长英家发生了纠纷,村民小组在其中出面组织施工,也具有相应利益,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道路是为张沟村民小组集体利益所修,并不是给聂正喜一人所修,聂正喜不承担责任,判决庆城镇封家洞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后,其未针对聂正喜提出上诉,视为其已对一审法院判决聂正喜不承担责任认可,现要求判令由聂正喜及其他参与人承担损害赔偿及地貌恢复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宋长英委托代理人庞秀梅的责任问题。本案一审中,庞秀梅以宋长英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并非本案诉讼当事人,且庆城镇封家洞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证实庞秀梅对其村委会成员实施了人身攻击和污蔑的行为,其上诉请求判令庞秀梅停止对村委会成员的人身攻击和污蔑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元,由上诉人庆城镇封家洞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帅之审 判 员  慕志锋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齐文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