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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木环不服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作出的唐古公(古)决字[2013]第000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木环,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韩国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古行初字第6号原告李木环,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炳福,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新林道。法定代表人孙晓忠,男,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和凯,男,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肖中国,男,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古冶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韩国权,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新立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李木环不服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作出的唐古公(古)决字(2013)第000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韩国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木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福,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委托代理人贾和凯、肖中国,第三人韩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于2013年3月8日对原告李木环作出唐古公(古)决字(2013)第000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木环于2013年2月2日下午,在古冶新立村村委会,因该村登记农民户口发放补贴没有其名字,与其夫李国成殴打村委会主任韩国权,致韩国权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李木环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柒百元整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有:证据一、被处罚人的照片(卷第1-2页)。证据二、受案登记表一份(第3页)。证据三、传唤证(第4-7页)。证据四、行政告知笔录(第8-9页)。证据五、行政处理审批表(第10-11页)。证据六、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2-13页)。证据七、担保人保证书(第14页)。证据八、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书(第15页)。证据九、送达笔录(第16-17页)。证据十、对受害人韩国权的送达回执(第18页)。证据十一、韩国权的报案笔录(第19-21页)。证据一至十一用以证明被告的受案符合法律程序。证据十二,对李木环的询问笔录(第22-24页)。证据十三、对李国成的询问笔录(第25-29页)。证据十四、对韩国权询问笔录(第30-33页)。证据十五、对王立春的询问笔录(第34-43页)。证据十二至证据十五用以证明原告李木环去找韩国权后李国成紧跟着就过去了,李国成拨拉韩国权胳膊两下,脸一下。李木环用手挠韩国权,同时证明韩国权没有动手。证据十六、王翠荣的询问笔录(第44-45页)。证据十七、尚秋荣的询问笔录(第46-47页)。用以证明其二人看到韩国权脸上有血。证据十八、调解笔录(第48页)。证据十九、李国成的前科材料(第49-57页)。证据二十、韩国权的鉴定书(第58页),鉴定为轻微伤。证据二十一、鉴定告知笔录(第59-61页),李木环和李国成没有签字,因为他们说伤不是他们打的,但我们的程序必须告知原告李木环和李国成。证据二十一、二原告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第62-64页)。证据二十二、关于李木环户口迁移证明及康翠霞的户口底页(第66页-67页),用以证明李木环是市民户口及康翠霞是种植业生产人员。证据二十三、关于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说明(第68页)。证据二十四、李国成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第69-70页),维持原处罚决定。李木环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第71-72页),维持原处罚决定。证据二十五、上述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两份。原告李木环诉称,案发当天,因第三人韩国权态度蛮横、不可理喻,双方发生争执,韩国权首先动手殴打原告,双方发展为互相厮打。但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为了袒护韩国权,将双方的厮打行为认定为原告与其夫李国成殴打韩国权事件,在此次事件中原告身体各部也不同程度受伤,有医院病历为证,而被告只对原告及其夫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所以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唐古公(古)决字(2013)第000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木环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6月20日王福的证明材料一份。2、2013年3月19日王立春的证明材料一份(复印件),3、2013年6月13日王立春的证明材料一份,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李木环和韩国权打架的过程李国成并没在场。4、王立春证明材料一份(当庭提交)。5、李木环的门诊病历一张(2页,当庭提交),证明李木环和韩国权是双方交手,并不是李木环打韩国权,韩国权没有动手。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辩称,我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法医鉴定等材料为证。原告李木环提出的该案系双方互相厮打,而我局只对原告及其夫李国成进行行政处罚一事,经调查查明,在殴打过程中,韩国权只是用手挡着,没有动手打原告,这一事实有李木环本人陈述、韩国权询问笔录、王立春询问笔录、法医鉴定等材料为证。根据事实,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李木环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柒百元整的行政处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维持我局对原告作出唐古公(古)决字(2013)第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陈述意见以被告答辩意见为准,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因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十、十六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无异议,本院对以上19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至十五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十三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以上5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二十三提出异议,但其所提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李木环所提供的证据1、2013年6月20日王福的证明材料一份,因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2013年3月19日王立春的证明材料一份(复印件),证据3、2013年6月13日王立春的证明材料一份,因上述证据所证事实与公安机关对王立春所作询问笔录记载事实存在矛盾,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提供证人证言的要求,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王立春的证明材料一份(当庭提交),因被告、第三人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李木环的门诊病历一张(2页),因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下午,在古冶新立村村委会,李木环因该村登记农民户口发放补贴没有其名字,与村委会主任韩国权发生争执,动手殴打韩国权,致韩国权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其夫李国成在此过程中用手拨拉韩国权胳膊两下,脸部一下。韩国权未殴打李国成、李木环。2013年3月8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认定原告李木环与其夫李国成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李木环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柒百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于2013年3月18日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于原告李木环。原告李木环于2013年3月27日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唐公复决字(2013)第045号行政复议决定。另查明,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未对原告李木环实施拘留措施。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以清楚的违法事实为根据,并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李木环殴打第三人韩国权事实清楚,提供证据充分。被告认定其夫李国成对第三人韩国权实施殴打、伤害行为事实不清,提供证据不足。被告认定原告李木环与其夫李国成结伙殴打、伤害他人错误,适用法律条款有误,依法应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唐古公(古)决字(2013)第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对原告李木环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国代理审判员  张玉川代理审判员  王丽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