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XX;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00876号原告李XX,男。委托代理人李录荣,系城固县龙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被告王X,女。委托代理人熊庆祥,系陕飞公司退休职工。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原告李X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云光、罗金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0年3月经他同学王辉介绍与其妹妹王X相识后谈婚,同年8月举行了婚礼,后于2011年6月27日补办了结婚证。2012年6月9日婚生一女李宇瑶,现年1岁。由于原告在部队服役,双方分居两地,被告在家不干家务,与其公婆关系不睦。2012年7月原告回家探亲,发现被告将其共同存款38000元转入她的账户,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同年7月18日,被告带上家里值钱的东西回住娘室,且多次提出要求离婚,无奈原告于2012年8月3日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鉴于小孩尚在哺乳期而撤诉。同年8月30日被告携其亲属到家里拿走了部分东西,经派出所出警后,被告才出具了条据。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再次起诉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自理。原告李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城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证明原、被告依法于2010年6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的事实。2、城固县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而撤诉的事实。3、2012年8月30日王X回家取物条据。证明被告取走电脑、三金及衣物的事实。4、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阿里军分区保障部财务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6月份工资总额为7241元的事实。5、证人李XX、曾XX、杜X、胡XX、云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间曾发生纠纷的事实。6、证人秦XX的证明材料。主要证明2011年11月给原告偿还借款曾向被告王X账户汇款14000元的事实。2013年6月16日转账凭证一张。主要证明原告曾给被告存折账户转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X辩称,她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后因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矛盾,特别是小孩出生后,原告给她找事,曾向亲友乱说怀疑女儿身世,给其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根本不存在夫妻间争吵的事实,也从来没有向原告提出过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她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王X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熊XX、田XX、王X的证明材料。主要证明原告及其母亲曾向他人诉说怀疑小孩身世的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6份证据,被告表示否认,但未有相关证据支持。故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认为证人李XX、曾XX、杜X、胡XX、云X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故予以采信。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因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暂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入伍,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9102部队服役。2010年3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谈婚,,同年8月28日举行了婚礼,后于2011年6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于2012年6月9日婚生一女李宇瑶,现年1岁,随被告生活。由于原告在部队服役,双方分居两地,被告在家与其公婆关系不睦,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曾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8月3日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鉴于小孩尚在哺乳期而原告申请撤诉。同年8月30日被告携其亲属到家里拿走电脑、三金及部分衣物而回住娘室,夫妻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属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部队服役,双方分居两地,缺乏相互沟通和理解,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别是婚生女年龄尚小,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家庭的和谐稳定及原告的安心服役,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正确处理家庭和夫妻关系,还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王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罗金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银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