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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与四川声震天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声震天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章维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委托代理人:肖佑嘉,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声震天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红旗商城****号。法定代表人:李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再万,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兵。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声震天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震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声震天公司于2012年7月3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波、肖佑嘉,声震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委托四川大公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咨询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18日大公咨询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诉称,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与声震天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华置广场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将华置广场项目部分地下室劳务分包给声震天公司。合同除对双方一般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外,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声震天公司因劳动力数量不足和素质不能满足项目要求的,结算按声震天公司自行实际完成总工作量的90%进行,声震天公司因非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原因提出停工或怠工的,视为违约,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声震天公司在施工中组织工人不力带来的怠工,导致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遭业主公开批评,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依据合同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约定向声震天公司发出《联系函》,通知声震天公司终止合同,并多次催促声震天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但声震天公司拒不配合。截至2011年4月30日,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声震天公司分13次确认工程进度款共计14769228元。根据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合同结算金额应为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款总额的90%,即13292305.2元。但截止2011年2月17日,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共计向声震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7017454.22元,已超付金额3725149.02元。合同终止后,在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声震天公司还多次采取组织民工、材料商闹事等不正当手段以索要人工费、材料款为由向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索讨款项。在相关部门的要求下,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迫不得已分别于2011年5月16日至6月23日分7次再次向声震天公司多支付了人工费共计7327126.16元。截止到2011年6月23日,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向声震天公司共支付24344580.38元,至此,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向声震天公司超付金额11052275.18元,给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声震天公司向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1052275.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声震天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华置广场项目合同是事实,但是劳务分包造价是2700万元;2.声震天公司组织了充足的劳动力进场施工,并无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所称的劳动力不足情况发生;3.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设计图纸迟迟不到位,拖延签证,导致实际工作量和成本增加;4.声震天公司收到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所支付的款项金额是事实,但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垫付工资、赔偿款和合同外费用;5.不存在声震天公司组织民工向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索要工程款,导致超额支付的情形。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向声震天公司支付2400万元,应当理解为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基于自身的结算,根据声震天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和签证的情况等所确定的工程款金额;6.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起诉的真实目的是拖延结算,避免承担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声震天公司除了2400万元外,还垫付了1000万元,损失巨大。请求驳回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声震天公司反诉称,2010年5月24日声震天公司与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将华置广场项目部地下室等劳务分包(含部分材料费用)给声震天公司,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暂定金额270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图纸迟迟不到位、设计变更频繁、不按时付款、未能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夜间施工手续、拖延签证、材料供应不及时等诸多原因导致实际工作量和施工成本大大增加。尽管如此声震天公司顶住各种压力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2011年5月完工并通过验收。但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至今却拒绝办理结算。经过声震天公司自行报请的结算,合同内结算总价、误工窝工补助总价、签证总价、税金合计38149719.91元,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仅给付声震天公司24344580.38元,尚欠13805139.53元。因声震天公司缴纳诉讼费困难,暂起诉请求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反诉答辩称,1.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不欠声震天公司任何工程款,从本诉中可知,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已超付工程款1100万元。2.声震天公司称合同约定暂定金额为2700万元不是事实,双方合同约定金额为1650万元。3.声震天公司称2011年5月完工并通过验收不是事实,事实上案涉工程并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声震天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声震天公司的反诉请求。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声震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是本案适格诉讼当事人;第二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第三组证据:1.2010年7月29日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向声震天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爱美高实业(成都)有限公司华置广场工程项目部关于“加强现场施工管理”向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的发文,拟证明声震天公司劳动力数量不足,经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和业主告知后仍不能满足项目要求,按照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最终结算金额应按声震天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的90%结算;2.2011年4月29日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向声震天公司发出的《联系函》,拟证明因声震天公司停工、怠工,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根据分包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行使解除权;3.2010年7月3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13份《分包结算书(进度款)》,拟证明截止2011年4月30日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与声震天公司分13次对分包工程进度款进行确认,经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款总金额为14769228元,但因声震天公司违约,双方的最终结算金额应为确认进度款总金额的90%即13292305.2元;4.2011年6月10日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出具给声震天公司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在声震天公司违约后,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多次通知声震天公司办理财务结算,但声震天公司拒不配合;第四组证据:1.16份银行付款回单及《收据》,拟证明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2月17日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分16次向声震天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15277726元,声震天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并出具收款凭证;2.2010年2月24日至2011年5月24日的《物资调拨单》,拟证明截止2011年4月20日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为声震天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共计1739728.22元;3.2011年4月30日至5月23日声震天公司出具给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书》、《各班组“双卡”统计表》、2011年5月16日至6月23日的六份《付款回单》、2011年5月16日至6月22日的四份收据,拟证明声震天公司委托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将人工费共计7327126.16元直接支付给蒲海林等26人及管理人员、文明施工班组、砖工班组,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向声震天公司支付人工费共计7327126.16元,声震天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并出具收款凭证。声震天公司对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双方所持有的合同载明的工程价款不一致;第三组证据中,认可2010年7月29日《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但没有声震天公司签字确认,不存在劳动力不足的情况;不认可业主关于“加强现场施工管理”向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的发文,该发文没有发给声震天公司,无法确定该发文的真实性;声震天公司没有收到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所称的2011年4月29日的《联系函》,双方的合同关系至今尚未解除;对《分包结算书(进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是双方的结算,只是双方付款的依据;对2011年6月10日《工作联系函》不认可,声震天公司一直请求结算,但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不配合;第四组证据,对声震天公司收到上述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不完全是针对声震天公司的工程款,其中包含了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个别管理人员的工资以及其他的费用。声震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华置广场项目工程结算汇总资料,拟证明案涉涉工程合同内结算总价、误工窝工补助总价、签证总价、税金合计38149719.91元;第二组证据:成本分析相关材料,拟证明声震天公司计算工程款的相关依据;第三组证据:双方往来函件及会议记录,拟证明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的违约行为;第四组证据:设计变更清单、节点记录、影响工期对照表,拟证明案涉工程设计变更频繁,并对实际施工造成影响;第五组证据:分包结算书;第六组证据:合同外签证资料,拟证明声震天公司完成合同外的工程情况;第七组证据:地下室突击费用表和施工任务单,拟证明误工费用。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对声震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系声震天公司单方形成的资料,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从未收到过,对该组证据形成的时间、载明的内容真实性均不能确定;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系声震天公司单方制作;第五组证据与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提交的一致,予以认可;第六组证据中,对按照签证程序完成的且提交有原件的予以认可,但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对此已予以结算;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系声震天公司单方制作,未提交单据原件且已经过结算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与声震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将华置广场项目部分地下室等劳务分包给声震天公司。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声震天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均有双方签章,但载明的合同金额不一致,分别为1650万元、2700万元,其余内容一致。《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第五条承包方式。采用单项综合包干单价,甲方(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下同)仅提供项目清单,结算工程量以最终竣工图纸为依据计算,乙方(声震天公司,下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单价。单价为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内容所需的一切费用,包人工、周转材料、铺材、铺机、措施、工期、质量、安全文明、管理费、利润、税金、各种保险、风险、政府要求交纳及办理的各种规费,材料转运、清理、损耗、成品保护、工完场清、零星用工及其他费用等。……第六条材料约定。1.甲方提供的材料:钢筋、商品砼、砖、砂、水泥、碎石、干粉砂浆、直螺纹套筒、止水钢板、止水螺杆。钢管、扣件、快拆头由甲方调拨给乙方,乙方承担料具在施工现场内、料具站的上下车费、运费、期间的租赁费及损耗。相关费用在每月工程款中扣除。调拨单价详见附表三。2.乙方提供的材料:模板、木枋、止水条(带)、安全网、兜网、钢板网、脚手板、踢脚板、工字钢、钢丝绳(含绳卡)、油漆(刷钢管用)、钢丝网(后浇带)、塑料垫块、砼垫块、剪力墙及柱子所用内撑材料、对拉螺杆、山型卡、螺帽、彩条布、PVC管、脱模剂、铁钉、铁丝、海绵条、双面胶带、密封条、泡沫、扫帚、拖把、扎丝、焊条、焊剂、乙炔、氧气、砼养护塑料管、麻袋、薄膜及冬季施工养护材料、纤维布、筛网、防潮布(塑料)、安全帽等,所有完成合同工作内容所需的未提及的材料均由乙方提供。……第十六条合同包干单价及结算方式。1.合同单项综合包干单价见附表1,所有单价为综合包干单价,乙方不得以施工条件、施工难度、交通条件、天气影响、材料不到位、图纸不到位、图纸变更、方案调整、劳动力紧张、人工工资增长、材料紧缺价格上涨、高大模板支撑、超厚伐板支撑、工程缓建或停建、塔吊覆盖范围、于其他分包单位配合等任何理由要求改变单价,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履约保证金予以没收,并无条件退场。2.结算方式:月度结算根据实际进度及实际做法,计算图纸工程量,套用包干单价进行结算。3.计算规则:按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的计算规则执行,以施工图纸为依据计算。模板以砼接触面积计算,砼量以图纸净量计算,钢筋量以甲方审定的料表为准,外架费用及文明施工费,临时爬梯,安全通道等包含在上述工作内容中,不单独计取。……9.遇下列情况,按如下方式结算:(1)如发生设计变更,有合同单价的按合同包干单价结算,没有合同包干单价的,套用2009年四川省定额相应分部分项,仅计取定额直接费(扣减相应材料费),措施费、规费、定额测定费等不计取,人工费按照政府相关文件进行调整(仅限设计变更部分)。(2)合同外工作内容计时工计算原则为:有定额的按定额工日计算,没有定额的按乙方每日实际使用人数,实际工作时间,每10小时为一个工日的规定确定。第十七条工程价款支付。乙方在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协调配合等方面达到甲方要求并按本合同和公司人工费结算程序办理了当月人工费结算后,甲方按此比例付款:1.工程进度款:每月20日甲方根据乙方完成情况开出当月工程任务单,并按甲方人工费结算程序予以审核和结算,于次月20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不超过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0%,甲方付款以业主方已付款为前提。2.工程结算:地下室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完毕后,乙方向甲方递交完工申请,办理完工手续;在办理完工手续30日内,按甲方规定开具完工工程任务单,核对工程量,并提交工程量计算式与甲方办理最终结算(所有经过公司商务部审核的结算才视为有效)。经验收工程达到合同约定各项标准后按审定工程量的90%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后所有工程款付至95%。……第二十条违约责任。……2.乙方因劳动力数量不足和素质不能满足项目要求,无法达到甲方工期、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要求的,甲方有权以任何形式将乙方的施工内容划分给其他施工队伍施工。结算按乙方自行实际完成总工作量的90%进行结算,乙方不得因此进行任何索赔。……”自2010年7月3日至2011年4月30日,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声震天公司分13次对《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进度款进行确认,金额总计为14769228元。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2月17日,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分16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声震天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15277726元。2010年2月24日至2011年4月20日,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为声震天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共计1739728.22元。2011年4月30日至5月23日,声震天公司委托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将人工费共计7327126.16元直接支付给蒲海林等26人及管理人员、文明施工班组、砖工班组,其中,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人工费共计7257126.16元,现金方式支付70000元。综上,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向声震天公司已支付的款项金额为24344580.38元。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2011年4月29日,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向声震天公司发出《联系函》,其上载明:“声震天公司:我司与贵司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关于华置广场项目A区、B区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CDL10-01-HZ),现贵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等要求履行合同,并提出了合同单价调整等要求,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现我司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与贵司的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并要求贵司即日起无条件退场。另通知贵司自即日起7天内与我司办理已完工程的最终结算,逾期不办理的,贵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我司主张任何款项或费用,且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我司项目现场施工,由此约我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贵司承担。”。2011年6月10日,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向声震天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其上载明:“贵司承包的华置广场地下室A、B标段已完成工程量已经贵我双方商务人员在5月23日核对完毕,合同内最终结算款项也于5月23日清理完毕。在核对完工程量时,我司即通知贵司,要求贵司负责人过来签字确认最终结算工程量及终结款项的核对工作,但贵司迟迟未予任何回复,贵司不合作的态度已经影响了最终结算的早日办理,也影响了贵司的顺利退场工作。为进一步推进结算工作,请贵司负责人在收到此来函的3日内到我项目进行最终结算工程量的签字确认及最终款项的核对工作,如未到,由贵司承担最终结算未办理完毕而造成的一切后果,请贵司务必积极配合。”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声震天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发生争议。声震天公司提交了《华置广场项目部合同内结算汇总表》,共列11项,认为合同内已完工程金额为23813333.84元。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对其中所列模板支拆(砼接触面积)147613.7㎡、模板、木方材料费(砼接触面积)147613.7㎡、砖胎膜691.39m³、细石砼防水保护层18518.34㎡、水泥砂浆找平层或保护层(大基坑斜面抹灰)1117.11㎡的工程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的钢筋制作、绑扎、转运,砼浇筑,水泥砂浆找平层或保护层(砖胎模抹灰)的工作量有异议;对外架(建筑面积)、安全文明施工费(建筑面积)认为按合同约定不应另计费;对水泥砂浆找平层或保护层(垫层面抹灰)认为声震天公司未做。对合同内的上述争议部分及合同外完成工作量、声震天公司认为的误工、窝工损失,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委托大公咨询公司进行鉴定。大公咨询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川公价(2013)字第234号鉴定报告,载明:“……四、鉴定意见:(一)合同内涉及的项目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及约定单价:1.钢筋制作、绑扎、转运工程量,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提供的是《收料单》,声震天公司提供的是《钢筋大样表》。两组证据均存在瑕疵,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提供的《收料单》不是双方约定的结算依据,而声震天公司提供的《钢筋大样表》未经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审定,故此部分费用按上述两组证据分别计算,供法院参考。(1)如按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计算,该部分造价费用为7325201.37元。其中,钢筋制作、绑扎、转运6075120元;砼浇筑1237102.6元;外架0元;水泥砂浆找平层或保护层(砖胎膜抹灰)12978.77元;水泥砂浆找平层或保护层(垫底表面抹灰)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0元。(2)如按声震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计算,该部分造价费用为7727081.37元。其中,钢筋制作、绑扎、转运6477000.00元;砼浇筑1237102.6元;外架0元;水泥砂浆找平层或保护层(砖胎膜抹灰)12978.77元;水泥砂浆找平层或保护层(垫层表面抹灰)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0元。(二)误工窝工损失费用。图纸延误和设计变更客观事实存在,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否造成连续七天以上(含七天)的窝工或停工,故该项费用无法鉴定。(三)合同外涉及的签证部分费用,因双方未对此部分进行质证,故分为四种情况分别计算,金额供法院参考。只有主管工长签字的签证单造价为280219.64元;只有主管工长、常务经理签字的签证单造价为185183.01元;只有主管工长、常务经理、商务部签字的签证单造价为47112.19元;由主管工长、常务经理、商务部、项目经理签字的签证单造价为275416.97元,合计为787931.81元。(四)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提交的《鉴定报告(征询意见稿)》的书面回复意见中关于补偿款的扣除问题,不在造价鉴定范围内,请法院裁决。五、鉴定意见说明:……4.合同内涉及的钢筋制作、绑扎、转运工程,按《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六条合同包干单价及结算方式”中的约定:“钢筋量以甲方审定的料表为准”。在鉴定工程中,声震天公司公司提供了相关《钢筋打样表》,但未经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审定;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提供了少量钢筋料表及《收料单》,鉴于以上情况,分别按两组证据计算,金额供法院参考。5.合同内涉及的砼浇筑工程,双方当事人原已进行了核对工作,工程量按原已核对的工程量计算,单价按合同约定单价。6.合同内涉及的外架工程,按《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六条合同包干单价及结算方式”以及合同附表一《华置广场地下室价表》备注中的约定,此项费用不单独计取。7.合同内涉及的砖胎膜抹灰工程,双方当事人原已进行了核对工作,工程量按原已核对的工程量计算,单价按合同约定单价。8.合同内涉及的水泥砂浆找平层或保护层(垫层表面抹灰)工程,因无资料显示为声震天公司公司施工,故未计算。9.合同内涉及的安全文明费,按《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六条合同包干单价及结算方式”以及合同附表一《华置广场地下室价表》备注中的约定,此项费用不单独计取。10.签证费用计算,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已有单价的部分,按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单价计算;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没有单价的,部分按合同约定重新组价,部分单价采用声震天公司公司报送单价。11.误工窝工损失费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十六条约定:“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连续七天以上(含七天)的窝工或停工,甲方不对乙方给予任何补偿,工期不得顺延;甲方原因造成的连续七天以上的窝工或停工,甲方给予乙方的工人每人(以每天项目核实的人数为准)每天20元的经济补偿(重大自然灾害除外),工期相应顺延”。图纸延误和设计变更客观事实存在,但不没有证据证明是否造成连续七天以上(含七天)的窝工或停工,故该项费用无法鉴定。12.合同外涉及的签证部分费用,双方当事人未进行质证,在鉴定时,根据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签字确认情况分为四种情况分别计算,金额仅供法院参考。”另查明,诉讼中,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认可该部分费用按声震天公司提交的《钢筋大样表》计算,即6477000元。本院认为,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与声震天公司自愿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虽双方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载明价款不一致,但声震天公司最终应得工程款仍应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声震天公司应退还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还是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还应支付声震天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具体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声震天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额1.合同内工程量无争议的部分。双方对合同内的模板支拆(砼接触面积)147613.7㎡、模板、木方材料费(砼接触面积)147613.7㎡、砖胎膜691.39m³、细石砼防水保护层18518.34㎡、水泥砂浆找平层或保护层(大基坑斜面抹灰)1117.11㎡的工程量无异议。声震天公司认为双方已达成调价协议,应按调价后的单价予以计算。但声震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2011年4月29日向声震天公司发出的《联系函》上载明“……贵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等要求履行合同,并提出了合同单价调整等要求,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可见仅是声震天公司单方提出调价要求,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并未与其达成调价协议,故本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予以计算,即(1)模板支拆(砼接触面积)147613.7㎡×30元/㎡=4428411元;(2)模板、木方材料费(砼接触面积)147613.7㎡×17元/㎡=2509432.9元;(3)砖胎膜691.39m³×150元/m³=103708.5元;(4)细石砼防水保护层18518.34㎡×8元/㎡=148146.72元;(5)水泥砂浆找平层或保护层(大基坑斜面抹灰)1117.11㎡×7元/㎡=7819.77元,五项合计7197518.89元。2.合同内工程量有争议的部分。(1)钢筋制作、绑扎、转运部分。在鉴定过程中,声震天公司提供了相关《钢筋大样表》,中建三局提供了少量钢筋料表及《收料单》,大公咨询公司分别予以计算。诉讼中,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认可该部分费用按声震天公司提交的《钢筋大样表》计算,即647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砼浇筑、水泥砂浆找平层或保护层(砖胎膜抹灰)部分。根据《鉴定报告》载明:“双方原已对该两部分进行了核对工作,工程量按原已核对的工程量计算,单价按合同约定单价”,故砼浇筑费用1237102.6元,水泥砂浆找平层或保护层(砖胎膜抹灰)费用12978.77元。(3)外架、安全文明施工费。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六条合同包干单价及结算方式”中的约定“外架费用及文明施工费用,临时爬梯,安全通道等包含在上述工作内容中,不单独读取”,及合同附表一《华置广场地下室价表》备注中的约定“地下室周边外架及其他架子搭拆费用已综合考虑,包含在各分部分项清单综合单价里”,故《鉴定报告》意见为:外架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不单独计取。(4)水泥砂浆找平层或保护层(垫层表面抹灰)部分。根据《鉴定报告》意见,声震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系其施工,故不予计算。3.误工窝工损失费用。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六条合同包干单价及结算方式”中的约定“甲方原因造成的连续七天以上的窝工或停工,甲方给予乙方的工人每人(以每天项目核实的人数为准)每天20元的经济补偿(重大自然灾害除外),工期相应顺延”。《鉴定报告》意见为:案涉工程中,图纸延误和设计变更客观事实存在,但声震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存在连续七天以上(含七天)的窝工或停工,故声震天公司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合同外签证费用。根据《鉴定报告》载明,声震天公司提交的签证有四种情况:只有主管工长签字的280219.64元;主管工长、常务经理签字的185183.01元;主管工长、常务经理、商务部签字的47112.19元;主管工长、常务经理、商务部、项目经理签字的275416.97元,合计为787931.81元。《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六条合同包干单价及结算方式”中约定“因变更引起的返工等费用乙方做为签证报甲方项目部审批后按季度进行结算,单价按照合同约定”,声震天公司将签证报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项目部审批,但并未具体约定审批人员及审批层级,故本院认为只要有审批意见的签证均应计算,即签证部分费用为787931.81元。综上,本院认定声震天公司完成的总工程量为合同内工程量加上签证部分,即:7197518.89元+6477000元+1237102.6元+12978.77元+787931.81元=15712532.07元。二、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1.关于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主张按声震天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的90%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条违约责任”中的约定“乙方因劳动力数量不足和素质不能满足项目要求,无法达到甲方工期、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要求的,甲方有权以任何形式将乙方的施工内容划分给其他施工队伍施工。结算按乙方自行实际完成总工作量的90%进行结算,乙方不得因此进行任何索赔”,按90%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声震天公司因劳动力数量不足和素质不能满足项目要求,无法达到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工期、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要求。本案中,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提交的证明声震天公司存在上述情况的证据是2010年7月29日其向声震天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和2011年3月23日发包人爱美高实业(成都)有限公司华置广场工程项目部向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加强现场施工管理”的发文,《工作联系函》系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自行制作,发包人的发文针对的是整个华置广场项目,而非仅针对声震天公司,且无直接证据证明声震天公司存在劳动力不足和素质不能满足项目要求的情形。现双方已终止合同关系,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应支付声震天公司全部工程款,而非按90%支付。2.关于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代扣代缴税金的问题。《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六条合同包干单价及结算方式”中约定“由甲方代扣代缴税金:营业税3.43%,所得税:1%(按结算总额计取)”,故扣除税金696065.17元(15712532.07元×4.43%)。综上,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5016466.9元(15712532.07元-696065.17元)。三、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双方认可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已支付声震天公司24344580.38元,但声震天公司诉讼中认为该款项并非全部支付的工程款,还包括民工工资、合同外费用及工伤赔偿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声震天公司在反诉状中认可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已支付24344580.38元工程款,并据以计算尚欠工程款,其后变更主张,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已付工程款为24344580.38元。综上,声震天公司应向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9328113.48元(24344580.38元-15016466.9元)。四、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主张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实质为不当得利的返还,声震天公司在双方未结算工程款前对于多收取的工程款并无过错,且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与声震天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未就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工程款的返还问题进行约定,故本院对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主张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声震天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返还工程款9328113.48元;二、驳回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川声震天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8587.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303987.65元,由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45019.65元,四川声震天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58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张 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春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