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538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2年,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振江,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75年,农民,系原告养子。被告王某乙,女,生于1988年,农民,系原告继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振江,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6年原告将被告王某甲收为养子。原告离婚后1994年又结婚,妻子来时带着6岁的被告王某乙在一起生活。1995年9月28日又生一女王某丙,现仍在上学。1998年腊月原告为被告王某甲完婚成家。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摩擦,2003年夏,被告王某甲及妻子从家中搬出另住。2011年4月、2012年1月原告两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解除收养关系,法院判决维持了原告和被告王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现原告已步入老龄,又没有其他收入,生活倍感艰难,被告王某甲对原告的困难视而不见,不履行给付生活费的义务,使原告老无所依,老无所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每月各给付生活费6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油漆棺材费、给被告王某甲看病费用合计5579.54元。被告王某甲辩称,他愿意赡养原告,但要求的600元赡养费过高,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原告看病基本由他负担着。原告陈述的事情大致经过也都属实,他从家里搬出来是有原因的,两次起诉他也是有原因的。现在不是他不管原告,而是原告另组成新家后,将他赶出家门,不让他尽义务。他每月愿意给原告生活费,但是要让他回家居住才能给。被告王某乙辩称,她结婚后一直和父母生活在一起,平时家里也由她照管。现在老人年龄也大了,看病吃药也需要花费,所以她愿意每月承担500元生活费。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和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支出和与被告王某甲的矛盾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前妻无子女,1976年4月28日将仅八个月的被告王某甲收为养子,抚养其长大,形成养父养子关系。1990年原告与前妻离婚,被告王某甲随原告生活;后原告于1994年与被告王某乙之母结婚,时年仅六岁的被告王某乙也随母一起到原告家共同生活,与原告形成继父继女关系。原告于1995年9月28日又生一女王某丙,现在外上学。1998年被告王某甲结婚,婚后生有一儿一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因在生活中不断产生矛盾,2003年夏被告王某甲从家中搬出另住。2011年4月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经调解和好后原告撤诉。2012年初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经本院审理,2012年4月2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23日因住院、门诊支付医疗费用3341.79元,支付油漆棺木费6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生活费、棺木油漆费等。审理中,原告又提起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已撤诉。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购物票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因收养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形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间关系的有关规定。原告王某某年过六旬,又患有老年人常见疾病,生活确有一定的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对赡养原告的义务没有异议,愿给付生活费用,仅对给付数额上有不同意见。关于原告的生活费给付金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准和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适当确定应付的生活费;被告王某乙自愿在应负担的基础上给予原告更多的生活帮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王某甲的合法利益,应当予以肯定,本院虽不强制确认该义务,但该被告可在履行中自行给付。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购药费用、油漆棺材等费用,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以其回家居住为尽赡养义务的条件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给付他于1996年因给王某甲住院治疗支付的住院费用之请求,因时隔17之久,当初家庭财产亦为原、被告等家人共同所有,原告作为一家之主且身为人父,自愿支付其子的医疗费用也属常理,现要求其子归还,于法于理不通,不应支持。原告更应注意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理解子女,以给其晚年的生活多增加一些保障和温暖,和谐的家庭环境是依靠家庭成员的共同努力来创造的。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油漆费等1970.90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每月十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300元。二、由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油漆费等1970.90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每月十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3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浩代理审判员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王三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