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0640号原告杨某某,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高明镇。委托代理人张新锋,系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某,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原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之后不久便同居生活,于1996年10月领取结婚证,于1996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岳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以来,双方矛盾不断,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经常喝酒滋事,且与他人保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1年初,被告与原告发生吵闹后离开原告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岳某某缺席未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婚前、婚后及目前的夫妻感情状况,双方分居生活的时间及理由。2、孩子岳某某依法应随谁生活对孩子成长更有利。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请主张,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除了当庭陈述外,还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身份概况。2、大荔县高明镇政府关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登记结婚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成立。3、证人张蕊红、张国治的当庭证言及本院2013年4月9日与被告祖母岳改变的谈话笔录,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初离开原告后,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的事实,亦可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及理由。4、本院2013年8月2日与孩子岳某某的谈话笔录,欲证明孩子岳某某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依法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于1996年10月登记结婚,于1996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岳某某,现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双方婚后起初感情尚可,2010年后,双方感情出现矛盾,2011年春节过后不久,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稳定和谐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虽感情尚可,但婚后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特别是2010年双方感情出现矛盾后,双方未能及时化解和补救,致使矛盾愈来愈深,被告于2011年春节过后离家后至今不归,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两年有余,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孩子岳某某多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孩子岳某某现表示仍愿随原告生活,被告岳某某又下落不明,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孩子岳某某仍随原告杨某某生活,由被告岳某某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为宜。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岳某某随原告杨某某生活,由被告岳某某从2013年9月起,于每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杨某某子女抚养费2400元/年(每月200元),至孩子岳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宏审 判 员 梁玉其人民陪审员 侯建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