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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灵超与邓丰东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灵超,邓丰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558号原告王灵超,男,汉族,青海省格尔木市人,住格尔木市。委托代理人周鑫,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丰东,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张铖,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灵超与被告邓丰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灵超的委托代理人周鑫、被告邓丰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灵超诉称,2011年被告邓丰东将青海鸿丰伟业矿山投资有限公司的矿山设备安装工程包给了原告。安装前被告收取原告安装质量保证金27900元,约定该款在2012年5月底设备安装无问题时还清。设备安装完毕并正常运转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质量保证金,被告至今推诿拒付。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27900元。被告邓丰东辩称,2011年被告将青海鸿丰伟业矿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设备安装工程包给原告是事实,但未收取原告的质量保证金,欠条是写给青海鸿丰伟业矿产投资有限公司拉菱高里河铁选厂的,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将青海鸿丰伟业矿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设备安装工程包给原告,被告于同年12月21日写给原告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鸿丰伟业拉菱高里河铁选厂安装工程质量保证金¥2.79万元,人民币贰万柒仟玖佰元正,设备在2012年5月底设备安装无问题时,一次性还清。邓丰东2011年12月21日。”原告将设备安装好,被告验收。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给质量保证金27900元。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量保证金,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先是称保证金是写给拉菱高里河铁选厂的,后又称写给谁的记不清了,但与本案无关。未收取原告的质量保证金,其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丰东给付原告王灵超质量保证金279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邓丰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建审 判 员  邵展南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