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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封某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封某某,女,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石东明,重庆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350945)(一般代理)被告鲁某某,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封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东明,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某某诉称,原告封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于2011年8月自由恋爱,同年9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5月28日生育一女鲁某甲。由于原告封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婚前相识时间短,对被告鲁某某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封某某才发现被告鲁某某性格怪异、心眼小,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封某某发生争吵且殴打原告封某某,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封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鲁某某离婚。被告鲁某某对原告封某某主张的恋爱、结婚的时间和经过以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婚后由于原告封某某性格较强、虚荣心高、花钱大方,不听被告鲁某某劝阻,外出打工后不告知被告鲁某某工作地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打骂原告封某某,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属于正常情况,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被告鲁某某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婚后夫妻感情的好坏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封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被告鲁某某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封某某的事实和证据。审理中,原告封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鲁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封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封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鲁某某离婚,因原告封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鲁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封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夏 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世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