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茂文诉南昌运城制版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文,南昌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505号原告:李茂文,男,住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万金刚,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涂黄村,组织机构代码:78970604-2。法定代表人:杨俊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洪波,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号,组织机构代码:74606545-X。负责人:程航,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曾军明,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涂梦酾,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茂文诉被告南昌运城制版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运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金刚,被告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洪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军明、涂梦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文诉称:2012年10月27日12许,被告运城公司司机董萌驾驶赣AN23**小型普通客车在南昌市洪城路月池路口,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评定为八级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董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赣AN23**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700.4元(营养费336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946.4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10497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抚养费722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证明,证明:1、原告李茂文主体适格及抚养人情况;2、原告李茂文虽是农村家庭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运城公司主体适格。证据三: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运城公司向被告投保的基本情况。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运城公司司机董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五: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原告李茂文的基本收入为3000元的情况。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李茂文经鉴定伤残八级,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营养期16周,护理期12周,后续治疗费1000元;2、鉴定所花费的基本费用。被告运城公司庭审辩称:1被告运城公司已经先行向原告李茂文支付医疗费等42059.97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江西分公司垫付),应予扣减,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2、事故车辆已经向江西分公司投保,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运城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运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收条、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被告运城公司向原告李茂文先行赔付医疗费与事故相关费用共计42059.97元。证据二:修车发票,证明:赣AN23**小型普通客车修车费760元。被告江西分公司庭审辩称:1、原告诉请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江西分公司前期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3、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被抚养人被抚养年数计算错误,总计年数应为38年,并非41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1时56分,被告运城公司司机董萌驾驶赣AN23**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南昌市洪城路月池路口,因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李茂文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出具洪公交认字(2012)简第1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董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李茂文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昌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2年11月17日出院,原告医疗费为33059.97元。住院期间,被告运城公司支付原告李茂文医疗费33059.97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江西分公司垫付),陪护费9000元。赣AN23**小型普通客车修车费为760元。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2年12月5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江西SZ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9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茂文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6周,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预付鉴定费3180元。另查明,赣AN23**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运城公司。赣AN23**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自2012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1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五十九秒止。再查明,原告李茂文系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1月起与其妻张冬哥及儿女李钰婷、李钰馨、李君昊居住在江西财经大学蛟桥园学生公寓19栋。2012年4月1日,原告李茂文与江西超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8个月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显示原告李茂文每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运城公司司机董萌驾驶车辆通过事发地点时,因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发生相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此,交警部门作出董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茂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对于洪公交认字(2012)简第1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董萌作为司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运城公司承担。赣AN23**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通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江西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被告运城公司要求被告江西分公司承担垫付的医疗费、陪护费以及修车费,为免诉累,被告运城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3059.97元,陪护费9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未提供证据,由本院酌定。原告预付的鉴定费3180元,应由被告运城公司承担,为便于履行,该费用在由被告江西分公司给原告与被告运城公司的款项中折抵。被告运城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江西分公司承担其修车费76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次事故原告李茂文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059.97元、营养费2240(20X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X20)、护理费7946.4元(94.6X84)、误工费12000(120X3000/30)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77214【(34990X3)+(11747X41X30%/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243670.37元。被告运城公司共支付原告32059.97元、被告江西分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茂文204790.4元(243670.37元-32059.97-10000元+31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被告南昌运城制版有限责任公司28879.97元(23059.97元+9000元-3180元)。三、驳回原告李茂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李茂文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李茂文承担198元,由被告南昌运城制版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72元;被告南昌运城制版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1.5元,由被告南昌运城制版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荣人民陪审员 龚剑玻人民陪审员 喻 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