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彰民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彰武县晨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傅野、孙琦、黄志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县晨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傅野,孙琦,黄志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彰民二初字第368号原告彰武县晨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德庆,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欣,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野,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阜新建新支行职工。被告孙琦,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阜新市海州区卫生防疫站职工。被告黄志伟,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阜新市海州区卫生防疫站职工。原告彰武县晨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晨科公司)诉被告傅野、孙琦、黄志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吉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阳、人民陪审员程国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科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德庆、李嘉欣,被告傅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琦、黄志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科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傅野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傅野向我公司借款60000元,期限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利息为月利率16.2‰。签订贷款合同当日,被告孙琦、黄志伟分别与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均为确保借款人傅野贷款合同的履行,保证金额为60000元,保证期间为1年,且约定保证期间自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贷款合同延期的以延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我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向傅野发放60000元借款后,傅野仅结息至2013年5月28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傅野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因该借款结息至2013年5月28日,故贷款合同已经实际延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已实际变更为2013年5月28日。故孙琦、黄志伟的保证责任没有消灭,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傅野辩称:对于晨科公司叙述的事实及请求没有异议,保证人孙琦、黄志伟对于该笔欠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琦、黄志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晨科公司与被告傅野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傅野向晨科公司借款60000元,期限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6.2‰计算,逾期贷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为了确保借款人傅野贷款合同的履行,晨科公司与被告孙琦、黄志伟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60000元,保证期间为1年,注明保证期间自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贷款合同延期的以延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晨科公司于签订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当日向傅野发放了60000元贷款,傅野仅结息至2013年5月28日,本金6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晨科公司提供的其与傅野签订的贷款合同,证明傅野向晨科公司借款60000元的事实。2、原告晨科公司提供的其与孙琦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孙琦为傅野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原告晨科公司提供的其与黄志伟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黄志伟为傅野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原告晨科公司提供的借款凭证,证明晨科公司向傅野发放60000元借款的事实。5、原告晨科公司提供的利息凭证,证明傅野对于该笔借款仅结息至2013年5月28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晨科公司与被告傅野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晨科公司按约支付了借款,傅野仅结息至2013年5月28日,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晨科公司要求傅野偿还本金60000元及2013年5月28日后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晨科公司与孙琦、黄志伟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一年,自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贷款合同延期的以延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保证期间应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0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免除。晨科公司提出的因傅野还息至2013年5月28日,贷款合同的履行期限自然延期至2013年5月28日,因此保证期间自2013年5月28日起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二款、第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野偿还原告彰武县晨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6.2‰上浮50%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彰武县晨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孙琦、黄志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被告傅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吉奎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