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当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歆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8日上午,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区分局联合南京市六合区安监局对本区雄州街道环城南路XX号“XX酒业”经营部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店非法储存假冒伪劣烟花爆竹,并依法对上述烟花爆竹予以没收。在此期间,店主被告人刘某向执法人员泼洒开水,扔水瓶以阻碍执法,致民警路某右手被烫伤,民警胡某被水瓶砸中。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被告人刘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叶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