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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杨某,男,生于1968年10月14日,汉族,江油市人,高中文化,住江油市。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72年4月23日,汉族,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印邦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我们均系再婚,婚后我与被告常为生活小事、性格不合发生争吵、打架,现我与被告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我与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上周我们一家人还一起去重庆旅游,昨天才回来。我们也一直住在一起。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涉及经济的时候,被告和我关系就好,涉及到经济利益才会有矛盾,他和我离婚就是怕我分他的财产,怕我分他的住房公积金。案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某认识并于当年三八节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3日,原、被告自愿在江油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结婚之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因家庭经济问题,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某自由恋爱4年后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近七年,且在原告起诉离婚后,原、被告仍共同生活在一起,近期一同外出旅游,均证明双方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因原、被告双方的消费观念不一致,且各自收入均由自己支配,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原、被告能加强交流和沟通,多体谅和理解对方,夫妻感情的裂痕完全可以修复。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据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现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本院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邦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雪 来源:百度搜索“”